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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許正君相 對 人 柯南英

柯南源

柯紀美

柯南靖柯淑美

陳煌盛曹煙雯

蘇德昌

蘇永昌

蘇隆昌蘇惠珍

蘇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3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雖繳交新臺幣(下同)3,090元之裁判費用,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6,724元【計算式:(506.33*2,400*2/15)+(77.24*2,400*2/15)=186,724】,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990元。是以,聲請人主張逾越1,990元部分,可依前開法條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退費。至於聲請人主張代辦繼承蘇明遠費用部分,因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4日,已屬判決後之費用支出,依法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1,990 許正君 110年12月6日 鑑價費 50,000 同上 111年4月1日 合計:51,990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蘇明達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德昌、蘇永昌、蘇隆昌、蘇惠珍、蘇惠敏 1/5 連帶負擔 10,398 連帶負擔 10,398 連帶負擔 柯南英 1/30 1,733 1,733 柯南源 1870/30000 3,241 3,241 柯紀美 1/30 1,733 1,733 柯淑美 1/30 1,733 1,733 蘇祐昌 1/20 2,599 2,599 蘇惠娟 1/20 2,599 2,599 蘇惠媛 1/20 2,600 2,600 蘇祐隆 1/20 2,600 2,600 許正君 2/15 6,932 ---- 陳煌盛 4433/30000 7,682 7,682 曹煙雯 4433/30000 7,682 7,682 柯南靖 132/30000 229 229 柯碧美 132/30000 229 229 總計 1 51,990 45,058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