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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相 對 人 黃昭好

陳濱樹黃耀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定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黃昭好、陳濱樹連帶負擔93%,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黃昭好、黃耀慶連帶負擔7%,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50,800 聲請人 108.07.29 二審裁判費 526,200 同上 109.12.10 合計:877,000元。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黃昭好、陳濱樹 93% 815,610 黃昭好、黃耀慶 7% 61,39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