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王炘貴相 對 人 楊沅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088元,共13,598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關於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聲請人預納,已確定裁判費部分(聲請人未經上訴之7,500元即告確定),此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元(計算式:5,070×(7,500/467,500)=8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元(計算式:81×7500/467500=1.2),未確定裁判費部分為4,989元(計算式:5,070-81=4,989),應適用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而其餘訴訟費用共13,517元(計算式:4,989+7,440+1,088=13,517)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14元(計算式:13,517×8/10=10,813.6),則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10,815元(計算式:10,814+1=10,81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