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38號、第409號、第410號聲 請 人 蘇烋聲 請 人兼相對人 蘇丁財(兼蘇貴丁之承當訴訟人)
蘇柏至(兼蘇森田等27人之承當訴訟人)
洪啟勝(兼蘇森田等25人之承當訴訟人)
蘇淑貞(蘇正德之承當訴訟人)相 對 人 蘇金扇
蘇俊豪(蘇長立等24人之承當訴訟人)
洪榆涵(蘇秀蓁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蘇烋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蘇丁財及蘇柏至、洪啟勝及蘇淑貞復於112年9月6日分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09號、第410號受理在案,因前開三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蘇烋等五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46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一審裁判費 4,080(3,080+1,000) 蘇烋 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謄本費 38,865(260+4,225+4,600+1,000+13,825+13,975+180+80+80+500+140) 同上 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2,585(280+80+12,225) 洪啟勝、蘇淑貞 一審鑑價費 45,750 同上 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9,750 蘇丁財、蘇柏至 一審鑑價費 42,750 同上 二審裁判費 6,120 蘇烋 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0,410(600+9,750+60) 同上 戶政規費 105 同上 二審鑑價費 58,000 同上 二審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150 洪啟勝、蘇淑貞 二審鑑價費 54,000 同上 合計:290,565元。 蘇烋預納:117,580元。 洪啟勝、蘇淑貞預納:120,485元。 蘇丁財、蘇柏至預納:52,500元。 (洪啟勝、蘇淑貞、蘇丁財、蘇柏至等四人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表明,上開所列費用各支付1/2,故本件訴訟費用以洪啟勝支出60,242元、蘇淑貞支出60,243元、蘇丁財、蘇柏至各支出26,250元列計)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蘇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洪啟勝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蘇淑貞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蘇柏至之訴訟費用額 蘇淑貞 8分之1 36,321 ---- ---- ---- ---- 洪啟勝 9分之1 32,285 ---- ---- ---- ---- 蘇丁財 16分之4 72,641 30,264 7,726 6,611 1,790 蘇烋 36分之1 8,071 ---- ---- ---- ---- 蘇金扇 4分之1 72,641 47,389 12,098 10,352 2,802 蘇柏至 720分之49 19,775 ---- ---- ---- ---- 蘇俊豪 36分之1 8,071 5,265 1,345 1,150 311 洪榆涵 720分之101 40,760 26,591 6,788 5,809 1,572 總計 1 290,565 109,509 27,957 23,922 6,475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聲請人蘇丁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2,641元,扣除其所支出之26,250元,尚須支付其他聲請人共計46,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