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張錦桐相 對 人 蕭和男
蕭錫煌
蕭村罧
蕭啓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斗簡字第10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7,37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斗簡字第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和男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相對人蕭和男陳述關於附表2至8項之費用,為聲請人之利己行為,訴訟過程中均未提出共同分擔費用之訴求,不應由共有人負擔該筆費用等語,惟關於地政規費即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謄本費等,均為法院特地囑請地政事務所為鑑定之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勘認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已於本院109年斗簡字第108號判決主文諭知負擔之比例,兩造是否於訴訟過程中提出與此無涉,相對人容有誤會。又相對人蕭和男陳述上訴費用8,100元由聲請人及共同聲請人負擔,並提出收據影本為據,惟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主文第2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和男負擔,是上訴費用8,100元應由相對人蕭和男單獨負擔,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 一審裁判費 5,400 聲請人 109.11.26 2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825 同上 110.1.15 3 地政規費(謄本費) 100 同上 110.3.12 4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00 同上 110.5.18 5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825 同上 110.8.5 6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00 同上 110.8.12 7 鑑價費 60,000 同上 110.10.15 8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2,625 同上 111.6.23 合計:77,375元。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蕭和男 123333/370000 25,792 25,792 蕭錫煌 71467/370000 14,945 14,945 蕭村罧 51866/370000 10,846 10,846 蕭啓郎 71467/370000 14,945 14,945 張錦桐 51867/370000 10,84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