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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林德和相 對 人 洪明通

顏財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明通、顏財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明通、顏財託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8元(計算式:7,115*1/2=3,55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國內郵政掛號費用收據,因掛號日期非屬訴訟期間,依法不得列入。另聲請人所列戶政謄本費用,因未檢附戶政機關收據,故該部分予以剔除,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2,870 聲請人 112年5月31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4,225 (4,000+225) 同上 112年2月14日 地政規費(謄本) 20 同上 111年11月23日 合計:7,11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