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相 對 人 劉陳淑芳
劉秋梓
劉子經劉心心劉子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房屋(面積12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899,875元(計算式:125*47,199=5,899,875),應徵收裁判費為59,410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1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主張逾越59,410元部分,可依前開法條向本院聲請退費,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