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盈任相 對 人 陳秋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秋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111年8月31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聲請人主張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然查,其中費用編號2,聲請人僅提出繳費告知函,未據提出繳費單據,本院無從知悉實際繳費數額,故暫先予剔除,聲請人可待提出繳費文件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該筆訴訟費用額;另費用編號3、4、5則係於訴訟終結後支出,顯非本案訴訟費用,如屬強制執行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而應予以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日期 1 一審裁判費 17,335 聲請人 111.3.9 2 地政規費 4,150 同上 111.5.10 3 執行費 13,200 同上 111.10.14 4 查調被告財產所得 500 同上 111.12.9 5 勘查費 4,000 同上 111.12.15 備註:共計39,185。其中費用編號2、3、4、5予以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