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王雅薇相 對 人 林柏榕
江銘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81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其已撤回前開訴訟,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第三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5,81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前開訴訟。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2年8月22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聲字第35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