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即反訴被告 陳志榮相 對 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王為(即陳火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展(即陳火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即陳火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秋即陳月秋(即陳火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渝(即陳火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玉(即陳火之承受訴訟人)
陳菱茹(即陳火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哲(即陳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分別諭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應負擔之反訴費用,經調卷為相對人預納之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111年2月9日本院開具之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相對人陳菱茹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所陳報之訴訟費用收據(反訴裁判費除外),皆屬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前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