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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陳安裕相 對 人 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彰簡字第59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複丈費、謄本費共10,300元,總計12,07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7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