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錄卿即陳朝聰之繼承人

王陳秀娃即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秀貲即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漢堯即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麗芬即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錄儀即陳朝聰之繼承人前列七人共同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6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98,99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亦有明文,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4年度執字第3209號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茲因兩造間訴訟歷經26年終告確定,假扣押債權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4度裁字第32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98,991元為擔保,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後,又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判決影本、本院執行處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首揭說明,兩造間訴訟逾25年確定,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未能領取提存物,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亦未逾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期間,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