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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李祥賓相 對 人 孫秋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本件既由甲法院通知命當事人提供擔保,自應由甲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司裁全第11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標的已拍賣並分配,其供擔保原因消滅,為取回該擔保金,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8,63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75,87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提存書審核無誤。是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