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林爕堂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確定墊付之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林爕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爕堂之財產管理人後,積極執行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嗣後第三人林中財以失蹤人業已亡故,而無失蹤情事,聲請撤銷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並經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裁定撤銷前開裁定,為此提供已辦理事務及目前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聲請裁定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財產管理所生之費用新台幣156元,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裁定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理由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失蹤人財產期間未逾半年,依聲請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屬適當。另據聲請人出具之代繳費用明細表及各收據,聲請人已墊付費用156元,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先位聲明聲請命林中財、備位聲明聲請命林金萬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因失蹤人死亡時名下尚有彰化縣○○鄉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就該財產受償,尚難認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難以受償之情形,應無命林中財(於108年7月30日殁)、林金萬先行墊付之必要,又管理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