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本霖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張子銓失蹤前最後設籍於(日據時期)臺中州能高郡埔里街埔里字茄冬腳36番地,此有南投○○○○○○○○○函所附戶籍謄本影本與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