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洪俊木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 號、第5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無法提出其所稱失蹤人吳氏小票之最後設籍資料且查無其戶籍資料,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有彰化○○○○○○○○函可憑,足認聲請人所稱之失蹤人吳氏小票住、居所不明,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