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侑城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筱晴法定代理人 許雅雰關 係 人 吳佳倫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至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協議離婚並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而欲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終止收養-收養家庭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卷宗可佐,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終止收養及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被收養人亦由社工陪同到院陳述意見;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本件終止收養如經認可,被收養人仍由生母丙○○行使親權,對本件終止收養無意見且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4月30日、5月29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生母與案生父及案養父已共同協議案主(被收養人)監護權之歸屬,並案養父與案生父亦同意仍由案生母單獨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訪視時得知案生母能具體規劃案主就學安排,並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且能尊重案主意願,又當案生母工作繁忙案母娘家人皆願意提供協助照顧案主,再加上案主對於案家環境熟悉且自在活動,故評估若案生母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案主能表示希冀繼續與案生母及其家庭成員繼續居住,又現生活狀況已穩定並不想再變動居住環境及就學。綜上所述,案養父非本會服務範圍,案生父拒絕訪視,故無法知悉案養父及案生父對於案主監護權之想法,訪視時得知案生母能依據案主現階段需求給予滿足,並案生母具備完善社會支持系統,且案主已於案家穩定就學及生活1年多,又案主明確表達欲與案生母同住,故本會建議依照案主意願及繼續原則終止案養父及案主收養關係。此有該會113年1月2日財曦滿字第11204034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憑。
㈢、本院另函請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收養人進行訪視,評估與建議結果略以:收養家庭為離婚家庭,除了被收養人(八歲多),尚有兩名婚生子(一歲多)、女(四歲多),協議離婚約定由丙○○扶養被收養人及長子,收養人扶養長女。
目前收養人經濟不穩定,親職照顧能力不足,居家環境欠佳,工作時間不固定;繼續收養意願:欠缺。此有該所113年1月10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表達終止收養及同意終止收養之意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並與被收養人道別後,即未再與被收養人見面,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詳上開訊問筆錄),已難期待收養人能實際負擔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是以,本件終止收養後,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好,且親友支持系統佳,亦未變動被收養人生活環境,尚不致對被收養人等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響,足認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意願、情感依附及實際生活情形,於其最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