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兆泰相 對 人 黃瑞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林兆泰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出名人,非實質股東,林兆泰與相對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聲請人亦依法院確定判決,將相對人之股東身分剔除,登記為林兆泰所有。嗣聲請人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1號選派檢查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相對人之股東資格已不存在,顯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情事變更情形,且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日後選出監察人後,干擾聲請人正常營運,縱檢查結果為何,相對人已不得再為任何干涉聲請人之舉動,系爭裁定確有不當,並聲明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不同法律機制之設計,本有其各自之功能及目的,可為併存,非謂存有一法律機制,即可排除其他規定之適用。公司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選派檢查人制度,目的在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或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規定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以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經系爭裁定選派陳倫賢
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檢查聲請人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之理由為:相對人已非聲請人之股
東,且檢查人會干擾聲請人選出監察人後公司之正常營運,縱有檢查結果,相對人已不得再為任何舉動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時,為聲請人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聲請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其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本院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等項目,自屬合法。又按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補足監察人之職責,透過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係屬股東共益權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選派選查人事件,非屬該聲請股東個人之權益,係屬股東共益權範疇,選任之檢查人亦受本院監督執行職務,是相對人事後雖轉讓股份與第三人或其他股東,均不影響系爭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事務之進行。又相對人之股權雖移轉予林兆泰,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系爭裁定之效力,選派檢查人之檢查事務仍應依法繼續進行,該裁定亦不因此喪失公平性或妥當性,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又系爭裁定准許檢查人檢查聲請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而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並不因相對人將股權移轉予林兆泰或聲請人選任出監察人,即告明確,自難謂已無檢查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主張原裁定確定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