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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所選任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自亦可向法院聲請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大場興公司)臨時管理人;大場興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2位新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任林兆泰為董事長,大場興公司之董事會及董事長職位之職能,已得由董事會、董事長行使,已無臨時管理人再代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大場興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大場興公司之股東會已於112年10月24日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林兆泰乙節,業據聲請人舉證大場興公司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董事願認同意書、監察人願認同意書、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長願認同意書、經濟部112年11月2日經授商字第1123366657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大場興公司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則大場興公司既有董事會、董事長得以執行職務,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並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為註銷登記,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