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宇航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軍蟻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軍蟻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前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325條、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8月28日108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軍蟻有限公司(下稱軍蟻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自就任清算人後,即多次聯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所屬北斗稽徵所、銀行公會、受軍蟻公司委任申報稅務之喬眾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等機關單位,以辦理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結算及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等事宜,並代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之本稅新臺幣(下同)4,208元及滯納金631元暨利息152元,合計4,991元;聲請人為完成清算工作,累積投入工作時數為15.5小時,工作內容及時數如附表所示,爰參照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
(丙)所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建議每小時8,000元之半數4,000元,相乘計算得出按時計費部分為62,000元,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8年8月28日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軍蟻公司之清算人,而選派聲請人為軍蟻公司之清算人,而系爭清算事件之清算程序現尚續行,迄未終結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全卷(即本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選派清算人卷宗)無訛。審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本件清算事務之複雜程度、聲請人辦理附表所示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等事項,認宜以每小時3000元、工作時間15.5小時之標準核算報酬共46,5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支出清算費用4,991元,亦提出相關收據為憑,是其請求核定清算費用,亦於法相符。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為46,500元,核定已支出之清算費用為4,991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清算人由法院選任者,報酬仍由公司負擔,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惟查,軍蟻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周文雄業於104年9月28日死亡,尚難依首揭規定徵詢意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日期 工作類型/內容 時數 108年10月2日 聯繫北斗稽徵所承辦人(承辦人出差) 0:10 小時 108年10月3日 聯繫北斗稽徵所承辦人討論案件 0:30 小時 108年10月4日 聯繫北斗稽徵所承辦人討論案件 0:30 小時 108年10月4日 赴中區國稅局103年度未分配盈餘及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繳稅($4,991) 3:30 小時 108年10月5日 聯絡李素幸會計事務所(喬眾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柯小姐討論案件 0:30 小時 108年9月20日 閱卷 2:00 小時 108年10月1日 整理資料 2:00 小時 108年10月4日 掛號文件至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游小姐) 0:20 小時 108年12月16日 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 0:30 小時 111年12月14日 撰擬民事聲請狀(即本件民事聲請狀) 0:30 小時 112年3月22日 聲請閱卷 1:00 小時 112年3月24日 閱卷 2:00 小時 112年3月26日 檢閱卷宗資料 2:00 小時 共計 15:30 小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