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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江榮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松極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申報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業江興係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其名下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原管理人已死亡,派下員大部分亦已死亡,致後續無人管理;且因無人有願意擔任公業江興申報人清查派下全員,致派下全員不詳,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故聲請本院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申報人,以利清查派下全員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祭祀公業江興原管理人已死亡,現有系爭土地,因派下員已有部分死亡,而有清查派下全員必要乙節,固經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祭祀公業江興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江興派下全員名冊為證,可認其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依上述規定,法院並無為祭祀公業選派申報人之權限,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選派申報人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