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興鴻纖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鴻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王美華已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興鴻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而興鴻公司應補徵108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新台幣(下同)151,982元,因前開事由致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為送達,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興鴻公司稅捐債權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之一,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適當之臨時管理人;又因林王美華死亡,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故興鴻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有限公司法定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之事由,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以定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爰備位請求選派適當之清算人;關於選任之人選,聲請人僅係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而成為興鴻公司稅捐債權之債權人,與基於獲利而自願承擔有債務不履行風險之私法上債權人不同,且以稅捐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同時擔任興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有產生必須以國庫財產替欠稅人清償稅款之虞,更有甚者,如因執行公司職務而致興鴻公司發生損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將損及國庫利益,有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之不公平現象,且聲請人屬稅捐核定機關,與興鴻公司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之對立地位,依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不適宜擔任興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而為使稅捐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俾利徵納雙方稅捐程序得以進行,請求就記帳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遴選之,若無適任人選可擔任,請予駁回申請等語。
二、關於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經查,興鴻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王美華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林王美華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為證,而林王美華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5日彰院毓家康112司繼字第868號函、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憑,可見興鴻公司於林王美華死亡後,無人繼承其股份,已無股東存在,而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況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陳明本件聲請目的為送達稅捐文書,顯係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合;且本件興鴻公司已構成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詳如後述),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興鴻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一)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應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查本件興鴻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王美華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興鴻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林王美華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5日彰院毓家康112司繼字第868號函、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興鴻公司於原股東兼董事林王美華死亡後,因無其餘股東或董事,且林王美華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其於興鴻公司之股權,致興鴻公司之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解散事由,且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
(三)又興鴻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本院選派清算人;本院審酌興鴻公司之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由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為宜,惟聲請人陳明無法墊付報酬,故而本院前函請彰化律師公會及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代為詢問該會會員是否有意願無償擔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其等均回覆無會員有意願擔任,此有各該公會回函在卷可憑;此外,聲請人表明其無法墊付報酬,並陳明其不願且不適宜擔任興鴻公司之清算人,倘無適合人選足資選派,請駁回聲請等語,應認本件並無適當之人選可供選任為興鴻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部分,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