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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卓信調相 對 人 甲朝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蘇僑川

陳金鉦林雲弘

孫恩岱蔡福財陳俊憲黃仁信楊育財陳家業莊勝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甲朝旭、蘇僑川、陳金鉦、陳俊憲、林雲弘、楊育財等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前開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甲朝旭、蘇僑川、陳金鉦、陳俊憲、林雲弘、楊育財等人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朝旭、蘇僑川、陳金鉦、陳俊憲、林雲弘、楊育財等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經許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及傾倒廢棄物於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造成前開土地堆滿廢棄物及汙染,須支出高額清理費用始得清除,並有交易價格減損。然查相對人甲朝旭、蘇僑川業已入監執行,陳金鉦、孫恩岱則行蹤不明,相對人林雲弘、陳俊憲、黃仁信、陳家業、莊勝瑋、蔡福財、楊育財等人則迄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且有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情形,堪認渠等有行蹤不明、逃匿無蹤情事,若不予保全,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維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之。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釋明,僅需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使本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而認兩造間可能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為返還土地事件,聲請就相對人甲朝旭、蘇僑川、陳金鉦、陳俊憲、林雲弘、楊育財等人(下稱甲朝旭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本院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價單、本院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影本、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示清理費用粗估達3千萬元之譜,而本件返還土地案件起訴迄今逾2年,相對人甲朝旭等6人迄未與聲請人協商清理事宜或達成和解,足認渠等非無足夠資力履行債務之疑慮,是本件倘不准予保全,日後聲請人縱取得勝訴判決,恐有難以獲償之虞。又縱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擔保之。至於其餘聲請就孫恩岱、陳家業、莊勝瑋、黃仁信、蔡福財等人(下稱孫恩岱等5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爰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6月30日宣判,孫恩袋等5人已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就渠等傾倒廢棄物為若干之清理行為,縱然聲請人於本案主張孫恩岱等5人並未清理完畢,然仍可見渠等並非無意願履行債務,且聲請人並未就孫恩岱等5人有何其他假扣押之原因為適當之釋明,則聲請人聲請就孫恩岱等5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相對人等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乃本案訴訟待解決之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