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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黃俊創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相 對 人 王寶秀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相 對 人 陳木村

楊茗閎吳建新顏昆煌江美倫江金霖施中日

施登元李宥榛許連益沈翠英陳明智蘇瓊如林秀蓮詹鎮福蔡國良余美滿林育聖楊美玉蘇紹傑楊麗觀楊賴秀琴沈添水謝冠羽黃茗杰施水甲林幸宏楊文綜施富源黃一平陳錦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相對人王寶秀不得行使理事長及理事之職務及權限;相對人陳木村、楊茗閎不得行使副理事長及理事之職務及權限;相對人吳建新、顏昆煌、江美倫、江金霖不得行使常務理事長及理事之職務及權限;相對人施中日、施登元、李宥榛、許連益、沈翠英、陳明智、蘇瓊如、林秀蓮、詹鎮福、蔡國良、余美滿、林育聖、楊美玉、蘇紹傑、楊麗觀、楊賴秀琴、沈添水、謝冠羽不得行使理事之職務及權限;相對人黃茗杰不得行使常務監事及監事之職務及權限;相對人施水甲、林幸宏、楊文綜、施富源、黃一平、陳錦雲不得行使監事之職務及權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

第七聯合會)之理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事件(下稱前案)雖判決第七聯合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效,惟聲請人及其他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共16人,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而前案之原告王寶秀於起訴時,係以陸振佑為該案被告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惟陸振佑並非法定代理人,王寶秀企圖以取得前揭確定判決獲得非法理事長職務,竟與陸振佑串通,由陸振佑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份為認諾,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㈡王寶秀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於112年6月向本院聲請理事長等

變更登記,本院登記處在未審查完備情形下,准許變更登記,王寶秀進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統一編號編配表變更(註:社圑法人必須取得此變更登記後文件,始得開立捐款收據,並持向銀行辦理開立帳戶),嗣經本院登記處查明事實後,於112年7月19日公告註銷該登記,該公告註銷登記之原因為未提出主管機關核備函文,有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3款應提出證明文件不完備情事。

㈢王寶秀未能取得主管機關内政部核備文件,係因内政部於112

年7月13日以台内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敘明王寶秀因遭第七聯合會臨時理事會罷免常務理事職務,已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召集權。王寶秀既無會議召集權,前案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誤。又内政部上開函文,亦副本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該局審查後已撤銷王寶秀申請變更第七聯合會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登記事項。王寶秀為誤導第七聯合會獅子會友,於112年7月29日撰擬「嚴正聲明」一文,企圖於製造諸多不實情事陸續遭揭穿後,再度以前案確定判決仍然有效為宣導,並強調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未經法院准許,前案判決結果並無任何改變,第七聯合會第28屆改選之全體理監事,依然可有效行使職權云云。該「嚴正聲明」一文由王寶秀聲請變更登記副理事長陳木村,張貼於「獅友高爾夫球隊」Line群組,目前亦正廣為宣傳其他群組中,企圖持續誤導獅子會友造成混淆,並非法收取捐款或費用等,已造成第七聯合會會務推展阻礙,並已造成會員權益受損。為避免第七聯合會獅子會友遭欺騙,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㈣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26條規定,副理事長可於理事長不得行

使權限時,逕為代理理事長權限;第20條第4、5、8、11款等規定有「本會(區)經費與基金徵收及籌劃、本會(區)預算及決算之編制、審查會員代表之資格、聘免工作人員」;第32條規定,監察部門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其職責有監察理事會工作執行等事項。若111年11月4日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不成立,其合法代理權限與王寶秀之權源無異,故如禁止王寶秀行使權限,亦應禁止陳木村、楊茗閎副理事長行使權限,禁止施中日、施登元、李宥榛、許連益、沈翠英、陳明智、蘇瓊如、林秀蓮、詹鎮福、蔡國良、余美滿、林育聖、楊美玉、蘇紹傑、楊麗觀、楊賴秀琴、沈添水、謝冠羽行使理事權限,禁止黃茗杰、施水甲、林幸宏、楊文綜、施富源、黃一平、陳錦雲行使理事權限。為此聲請供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㈠王寶秀陳述:

1.聲請人所屬為彰化七星獅子會會員代表,彰化七星獅子會現已另行加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國際獅子會第五聯合會」(MD300D,下稱第五聯合會),且聲請人擔任第五聯合會之理事,彰化七星獅子會已遭第七聯合會除名。是以,聲請人為第五聯合會之理事,不能同時擔任第七聯合會第27屆之理事,即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2.王寶秀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會第三副理事長,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第七聯合會第290034號函知内政部並發出開會通知,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第七聯合會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完成,業經前案判決該日決議有效並確定。聲請人所提撤銷訴訟尚未判決,聲請人又以召集人身分自居,於112年7月25日以(112)秘創字第0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欲於112年8月底前再召集第七聯合會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陷第七聯合會於不安糾紛中。

3.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係依美國伊利諾州法在美國設立之基金會及社團法人,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係透過「授證」之方式,授予各地區獅子會得以使用國際獅子會之名稱、商標 之權利。而「300-C3」區係國際總會基於前開「授證」關 係,給予各地區之編號,而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先前取消「300-C3」授證予第七聯合會,現已另行設立「300-C3」區。第七聯合會已遭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取消授證之總號,運作應完全回歸人民團體法作為依據,不再受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指派總監之拘束。如禁止王寶秀行使理事長權限,有致第七聯合會重複召開臨時理事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風險,進而導致現在正常會務無限期停擺,對於第七聯合會全體會員之權益將產生急迫之重大之危害。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起已解除理事職務,不得再繼續行使理事職務,縱其對前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判決勝訴,亦無從回復聲請人理事職務。故聲請人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必要等語。

㈡其他相對人經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事件為憑(見該卷第103-104頁),則其對前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難認當事人不適格。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資料、存證信函、收據、內政部函、照片、第七聯合會(300-C3)章程、變更登記、嚴正聲明、LINE對話截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等為釋明(見卷第27-75、97-103、107、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事件卷宗參酌。又本院112年度法登他字第95號法人登記事件,因內政部函知第七聯合會議事程序不合法,未准予備查改選理事長等資料,本院已於112年7月5日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規定註銷登記,通知第七聯合會繳回112證他字第95號登記證書正本乙情,亦經本院向登記處查明(另經本院裁定選任第七聯合會特別代理人)。堪認聲請人對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兩造間對於前案訴訟之決議既有爭議,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應有准其供擔保定暫時狀態必要。

五、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第七聯合會111年11月4日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效力,及因此衍生之第七聯合會與其餘相對人間之選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關係之存否,其所提本案訴訟因勝訴判決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等情,酌定聲請人就本件禁止相對人行使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職權所致損害,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65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