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寶秀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相 對 人 黃俊創
林義順蔡志強陳春祥邱淑慧紀振富張綵韻高進芳楊燕枝張壹然許美華許美容黃嶸俊謝緊胡睿凱唐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社圑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
聯合會)第27屆理事會第三副理事長,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第七聯合會第290034號函知内政部並發出開會通知,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第七聯合會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完成。聲請人對第七聯合會提起確認前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決議有效。相對人不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下稱本案訴訟)。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尚無結果前,竟互推相對人黃俊創為召集
人,於111年7月25日以(112)秘創字第0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理事,欲於112年8月底前再召集第七聯合會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又於112年8月3日以(112) 秘創字第006號函知D-l、D-2區總監辦事處、各分會,通知於112年8月2日召開第27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並決議訂於8月18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理事會,審查正代表名單,並請各分會於8月15日前提報正代表名單。並聲稱以「依國際總會提供之當年7月份各分會會員人數為推薦代表人數之依據」、「國際獅子會及區内經授證的正常分會每十(10)位正會員其會員會籍至少為一年又零一天即可派正副代表各一參加區(單、或副及複合)年會,剩下的會員人數若有此數之半以上亦可派正副代表各一。分會可派的代表人數以年會前一個月的第一天的國際獅子會記錄為準。」云云。惟第七聯合會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業經前案判決決議有效確定,若容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行使理事職權,有致第七聯合會重複召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風險,更將使第七聯合會理監事身分合法性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使第七聯合會所為法律行為亦有法律上不確定性,可能衍生糾紛之損害。且本案訴訟顯無法在112年8月底前確定,則第七聯合會自有重複召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急迫危險。
㈢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9條、第26條規定:「本會(區)設理
事廿五人組成理事會,任期一年,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曾任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以次多票之八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任期為限。」、「任期一年不得連任。」。相對人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惟並非理事長、副理事長,依章程第26條規定,其任期一年且不得連任,且依該章程笫19條規定,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以原任期為限,則相對人任期迄110年6月30日均已屆滿,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第七聯合會理事資格,無權互推召集人、亦無權召集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相對人若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理事職權,對其無任何無法彌補之損害或不利益,對相對人影響微不足道,足證相對人因假處分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幾乎微乎甚微,甚至無任何不利益可言。而倘若容任相對人繼續行使理事職權,將致第七聯合會會務運作混亂,甚至不斷出現無召集權人召集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致使全體會員無所適從,蒙受重大損害,且待本案判決時,勢必曠日廢時,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屬過苛之重大損害,確構成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甚明。
㈣内政部於111年5月27日台内團字第11100191081函已明揭請黃
俊創於本案疑義尚未釐清前,暫緩召集任何會議。黃俊創先前未遵前開函文,已於111年5月22日擅自召集會員大會,此部分除内政部未予核備外,又經南投縣草屯國際獅子會起訴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更足徵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甚明。況且,黃俊創所屬獅子會分會為彰化七星獅子會,彰化七星獅子會現已另加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獅子會第五聯合會」(下稱第五聯合會),相對人並擔任第五聯合會之理事。是以,黃俊創現亦非第七聯合會會員代表,如何能再繼續行使第七聯合會理事職權?顯有疑義。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亦未曾指派黃俊創代理總監一職,在在足徵黃俊創無權召集理事會或第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
㈤第七聯合會顧名思義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作為會員,而非以
個人作為會員,然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並未以第七聯合會所屬獅子會分會會員提起訴訟,而係以各分會會員代表身分對第七聯合會及聲請人提起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蓋會員與會員代表係屬不同人格,會員代表係以會員名義行使權利,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顯無理由,若容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行使理事職權,有致第七聯合會重複召開臨時理事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風險,更將使第七聯合會理監事身分合法性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使第七聯合會所為法律行為亦有法律上不確定性,可能衍生糾紛之損害。且本案訴訟顯無法在112年底前確定,則第七聯合會有重複召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急迫危險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現金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不得行使第七聯合會之理事職權。
二、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黃俊創陳述略以: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召集第七聯
合會會員代表大會,經內政部函覆其無召集權限,該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前案係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惟陸振佑並非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係與陸振佑串通,由陸振佑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份認諾,而取得前案確定判決。第七聯合會之總監職位原為陸振佑,後因陸振佑違反國際理事會政策而遭停止職權,國際總會於110年4月22日告知陸振佑除去其職位,指派許雪珠代理至該會計年度結束,故第七聯合會自110年7月1日起無理事長,無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會員代表大會召集權人,依同法第32條規定,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內政部於112年6月21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指定黃俊創於112年8月31日前儘速依相關規定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並召開第28屆第1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等會議辦理改選,以依法推動會務,維護會員權益等語,故黃俊創有會議召集權等語。
㈡其他相對人經通知未表示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會第三副理事長,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第七聯合會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完成,經前案判決111年11月4日第七聯合會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確定,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本案訴訟,並另行召集會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七聯合會函、照片、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第七聯合會(300-C3區)開會通知單、章程、內政部函、起訴狀、第七聯合會(300-C3區)112年8月3日(112)秘創字第006號、第七聯合會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及本案訴訟卷宗參酌,固可認聲請人對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惟不能認其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有所釋明。又相對人黃俊創係經主管機關通知召集會議,有其所提內政部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而黃俊創聲請對王寶秀等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禁止王寶秀等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行使職務及職權,亦無聲請人所稱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將致第七聯合會會務運作混亂情形。況黃俊創依主管機關內政部通知召集會議,所為決議非一定不利於聲請人,且經由會議決議應有利解決第七聯合會之紛爭。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