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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 吳三照相 對 人 吳炎生上列當事人間返借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16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469,9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9,469,99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將第三人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因名下登記系爭出資額,向順立公司訴請給付股利事件(下稱甲案),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順立公司應給付相對人9,469,995元及利息,順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但於理由中認定相對人與聲請人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乙案),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7號判決判令相對人應協同將系爭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乙案於112年10月20日確定。惟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存所領取順立公司於甲案提存之擔保金9,469,995元及利息,依相對人於甲、乙案歷次訴訟,始終否認雙方間存有借名關係之事實,更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出資額之刑事告訴,幸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相對人確實不願返還系爭出額資及所衍生盈餘,仍以所有權人自居,參以系爭金額為金錢,經相對人提領完畢後,存有高風險將金錢花用一空,甚至脫產至第三人處,縱於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股利9,469,995元事件(下稱本案)獲得勝訴,將難以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或於執行時相對人已無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前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此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事件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對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以甲、乙案判決書、乙案確定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雖有釋明,但未盡完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469,99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相對人如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