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鴻偉訴訟代理人 劉教座視同上訴人 劉俊良
劉榮賜劉榮華劉榮達(上三人即劉澤森之繼承人)劉文宣被 上訴 人 劉哲良
劉鐘美珠劉志雄翁忠健劉英俊劉泓廷劉哲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再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伊與視同上訴人劉文宣、被上訴人劉英俊、劉泓廷、劉哲言、劉哲良共有;同段314地號土地為伊與視同上訴人劉榮賜、劉榮華、劉榮達共有;同段315地號土地為伊與視同上訴人劉俊良、劉文宣共有;同段34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劉鐘美珠、劉志雄、翁忠健共有(上開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簡稱之)。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簡易判決(下稱269號判決)就313、314、315、342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06年11月8日補充鑑定圖、107年1月26日補充鑑定圖二(下合稱補充鑑定圖)所為,然補充鑑定圖認定之界址與目前界址現況不符,侵害被上訴人劉英俊位於3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且使伊使用之315地號土地範圍縮小,視同上訴人劉文宣、劉俊良之使用範圍擴大,伊於269號判決後始知悉補充鑑定圖係屬偽造,且269號判決未參酌歷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記載,逕以補充鑑定圖為判決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二、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原審認為本件再審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及269號判決均廢棄。㈡確定313地號與31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269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FEJ連線;313地號與3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編號ABJ、CF連線。㈢確定314地號與3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編號FGHIJ連線。㈣確定315地號與34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269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連線。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就269號判決關於確定315、342地號土地界址(即該判
決主文第2項附圖二編號EF連線部分)部分,提起再審,應不合法:
1.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269號判決主文分別為:⑴313、314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一J1-E1-F1、315、314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一F1-G1-H1-I1-J1(即判決主文第1項)及313、315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一A1-B1-J1、F1-C1(即判決第2項前段);⑵315、342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二E-F(即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其中⑴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⑵部分經被上訴人即342地號土地共有人劉鐘美珠、劉志雄、翁忠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因此上開⑵之一審判決部分,並非確定判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劉鐘美珠、劉志雄、翁忠健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合法。
3.另上訴人再審狀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將移由本院民事庭另為審理,附此敘明。㈡上訴人主張補充鑑定圖應屬偽造、269號判決未斟酌歷年土地
謄本、權狀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規定,提起再審,均已逾再審期間,應不合法: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補充鑑定圖應屬偽造,269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副隊長林長青涉嫌偽造上開圖說,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發,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簽結等節,有告發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卷第79至83頁),堪信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即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上訴人嗣於110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劉文宣就315地號土地另案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嗣於110年1月18日撤回起訴,其始知悉補充鑑定圖屬偽造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269號判決未斟酌歷年土地謄本、權狀等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歷年土地謄本、權狀等證物,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期間即已知悉並向法院提出而成為主張內容,此由該判決書記載明確。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收受269號判決正本後,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7年12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送達回證附於269號事件卷宗為憑。故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始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10年度斗再簡字第1號卷第11頁再審狀),已逾30日不變期間,應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規定,對269號判決就313、314、315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提起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就315、342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提起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均為不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與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應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