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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 告即 上訴 人 黃泊禎視同再審原告即上訴人 游銅河

黃清陣

賴瑞森黃文瑞游慶洲游桐考

游桐權賴洧鑽賴聰敏賴秀瑟賴淑妹賴竹亭賴麗娟(上五人即賴木泉之繼承人)許秀琴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游荏銍游家宇游昌達游昌憲(上五人即游桐敏之繼承人)祭祀公業賴景祿法定代理人 賴金城

賴滄洲視同再審原告即上訴人 賴吳玉葉

賴錫勇賴錫志賴錫謀賴錫堅賴素月(上六人即賴清富之繼承人)再審被告即被 上訴 人 賴瑞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302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8,908元本息,及命視同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視同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13/14,餘由視同再審原告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收受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以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為共同被告,主張渠等未經同意通行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302號判決(下稱302號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後,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嗣經再審原告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且有理由(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審之連帶債務人,爰將前程序其餘上訴人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且為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有利益於視同再審原告之訴訟行為,其效力及於未到庭之視同再審原告。

三、視同再審原告祭祀公業賴景祿已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已如前述,該公業於本件再審程序雖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然其法定代理人賴金城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不知悉聲請本件訴訟參加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參加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難認該公業有何參加訴訟之意,爰不列為訴訟參加人,併此敘明。

四、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所有人,與視同再審原告即同段149、165、136、168、145、146、163、143、143之2、150、140、148、142、147、166、167地號土地所有人,於108年間向再審被告、訴外人賴張秀華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177號判決)於108年間確認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就另案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土地)有通行權(下稱通行權訴訟)。

是伊就13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自108年之後始確認,原確定判決溯及認定伊應給付104年1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之通行權償金,錯誤適用民法第787第1項、第2項規定。

2.原確定判決認定135地號土地遭通行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8,908元,無論1人通行或15人通行,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仍為相同金額,不因通行人數增加而受有額外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前程序上訴人應各給付再審被告8,908元及遲延利息,顯使再審被告獲得超額不當利益,錯誤適用民法第787第1項、第2項規定。

㈡伊與視同再審原告雖於系爭期間通行135地號土地如前程序30

2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下稱甲土地),然渠等就A土地具有法定通行權,並非不法侵害,縱使再審被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補償之金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審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過高,且伊與視同再審原告應共同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需通行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攤,原審認各別給付全部賠償,應有違誤,況再審被告於109年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2.302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視同再審原告主張:㈠祭祀公業賴景祿、游慶洲、賴聰敏:甲土地為既成道路,過

去60年再審被告已經提供大眾通行,無權向伊請求償金或損害賠償;縱使得請求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償金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確定判決及302號判決均以公告地價計算,應有違誤。

㈡其餘視同再審原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伊使用135地號土地設立工廠,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已經通行甲土地很久,伊所受之損害遠超過8,908元,也超過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合計給付的10餘萬元,伊沒有受有超額利益等語,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㈠按袋地所有人除因任意行為所致,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但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袋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就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與範圍有爭議時,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第779條第4項規範明確。又觀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袋地通行權訴訟,除當事人明確表明提起確認之訴外,應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故袋地通行權人應自形成判決確定後,始依該形成判決主文內容取得袋地通行權,如形成判決主文內容並無溯及取得通行權之內容,袋地通行權人應自形成判決確定日起,取得袋地通行權。據此,通行人於取得袋地通行權前,仍無權通行他人所有之土地,於依形成判決確定取得袋地通行權之日起,依上開規定,即有給付通行地所有權人償金之義務。

㈡查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等,以再審被告、訴外人賴張秀

華為被告,提起通行權訴訟,經本院另案於108年7月26日判決渠等就A土地有通行權,兩造並未上訴而於108年9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於該形成判決確定前,雙方就是否具通行權及通行之範圍、面積均有爭執,難認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已取得合法通行權。是再審被告應自108年9月3日判決確定起,因提供該案判決所認定之A土地予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通行,始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償金。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條文認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之系爭期間通行甲土地,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給付再審被告償金,其適用法律即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事由主張再審,於形式上觀察,既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再審,回復前程序第二審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五、關於前程序本案訴訟部分:㈠再審被告(即前程序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賴張秀華共

有之135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2)如甲土地,自104年1月2日起即供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對外通行聯絡道路迄今,渠等強行占用土地通行,造成伊無法完整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應以合理價格購買或承租,請求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通行系爭土地之地租30萬元及自判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再審原告(即前程序上訴人)答辯:同貳、一所述。

㈢視同再審原告(即前程序上訴人)答辯:

1.游銅河、黃清陣、賴瑞森、黃文瑞、游慶洲、游桐考、游桐權、賴洧鑽、賴聰敏、賴秀瑟、賴淑妹、賴竹亭、賴麗娟、許秀琴、游荏銍、游家宇、游昌達、游昌憲於前程序答辯:302號判決認渠等通行之位置 、面積均未確定前,即需支付通行權償金,於法無據,且再審被告為權利濫用。

2.祭祀公業賴景祿:同貳、二㈠所述。

3.賴吳玉葉、賴錫勇、賴錫志、賴錫謀、賴錫堅、賴素月未於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㈣前程序第一審302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應各給

付再審被告8,908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再審被告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再審被告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139,656元。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㈤本院判斷:

1.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連帶給付系爭期間通行甲土地之損害,為有理由:

⑴按適用法律為法官之職權,此為法官知法原則,故法院應於

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正確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表明之法律見解所拘束。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袋地通行權後,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完整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如通行人尚未取得適法之通行權,其通行仍屬不法,如造成通行地所有人受有損害,通行地所有人雖不得依民法第787條或第788條請求償金,但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通行甲土

地等情,業為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於000年00月間聲請假處分之聲請狀陳述明確,並經假處分事件與前程序第一審法官分別於107年12月17日、110年3月8日到場勘驗屬實,此為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裁全字第634號案件核閱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302號判決附圖在卷足稽(見107年度裁全字第634號卷、302號卷第175至195頁),應堪採信。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之通行權訴訟裁判前之系爭期間,未經其同意通行甲土地,致其不能完整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等情,已表明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上開通行行為侵害其就甲土地完整使用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行為事實,雖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此為其法律見解表明之誤認,依法官知法原則,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應依職權正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認再審被告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⑶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雖抗辯其就甲土地具有通行權,並

無侵害之不法性等語。然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之通行權訴訟於108年9月3日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於該判決確定前,渠等自不得主張有權通行甲土地,渠等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2.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共同通行甲土地,致再審被告不得完整使用甲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甲土地供人通行後,再審被告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⑵查13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員簡字第302號卷第233頁),然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係為通行目的使用甲土地,並非做為耕作使用,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不受土地法第110條耕地租賃之租金限制,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祭祀公業賴景祿主張應依受法定耕地租金限制云云,尚難憑採。本院復審酌甲土地,緊鄰135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未將土地從中割裂,再審被告就其餘土地範圍仍可完整利用,其未能使用甲土地每年所受損害,以甲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再以年息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連帶給付系爭期間無法使用甲土地之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所示7,99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再審被告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應再給付139,656元,為無理由。

⑶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具狀陳述:兩造本為四鄰,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等自20年前,明知可對外利用同段152地號土地之國有水利地聯繫至公路,仍惡意占用甲土地通行等語(見110簡上第142號卷二第122頁),可信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通行甲土地之侵權行為,於行為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應即起算,然再審被告遲至109年4月22日始提起第一審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員簡字第302號卷第15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應有理由。

⑷按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僅有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至於他債務人就自己應分擔部分,如未行使時效抗辯,仍不能免除給付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及112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依上說明,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於本院已主張時效消滅抗辯,雖該抗辯效力不及於未為時效抗辯之視同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仍得扣除視同再審原告應分擔之金額,故再審原告即不須再行給付損害賠償。又各視同再審原告並未行使時效抗辯,然仍應扣除再審原告、其餘視同再審原告已罹於時效之金額,亦即,僅就其個人應分擔金額負賠償責任。

⑸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受請求人及再審原告共14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開連帶債務人並無因法律或契約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應平均負擔義務,是如附表所示之受請求人各自應負擔之範圍應為1/14即571元(計算式:7,997÷14≒571)。而受請求人游桐敏、賴木泉、賴清富死亡後,渠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視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再審被告請求視同再審原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損害賠償部分,因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再審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故應無理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視同再審原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再審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302號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無理由部分,為再審被告勝訴,尚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上開不當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再審被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視同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視同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再審被告就其請求無理由部分為附帶上訴,應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損害賠償計算式(新臺幣元)期 間 公告現值(元/㎡) 甲土地面積 (㎡) 計算式: 104/1/2-104/12/31 1,600 60.88 1,60060.885%364/3651/2≒2,429 105/1/1-105/12/31 1,700 60.88 1,70060.885%1/2≒2,587 106/1/1-106/12/31 1,800 60.88 1,80060.885%1/2≒2,740 107/1/1-107/1/31 1,900 60.88 1,90060.885%1/121/2≒241 總計 2,429+2,587+2,740+241=7,997

【附表二】:視同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受請求人 視同再審原告 給付金額 1 游銅河 同左 571 2 黃清陣 同左 571 3 賴瑞森 同左 571 4 黃文瑞 同左 571 5 游慶洲 同左 571 6 游桐考 同左 571 7 游桐權 同左 571 8 游桐敏 許秀琴、游荏銍、游家宇、游昌達、游昌憲 (即游桐敏之承受訴訟人) 連帶給付571 9 賴洧鑽 同左 571 10 賴木泉 賴秀瑟、賴淑妹、賴竹亭、賴麗娟、賴聰敏 (即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連帶給付571 11 賴聰敏 同左 571 12 賴清富 賴吳玉葉、賴錫勇、賴錫志、賴錫謀、賴錫堅、賴素月 (即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連帶給付571 13 祭祀公業賴景祿 同左 571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