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老建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再審被告 陳金田
陳金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2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同年月29日確定,有送達證書、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62年空照圖顯示北側有平房;77年空照圖顯示北側有平房及農作;81年5月空照圖顯示北側有平房、水塔及農作形,及圍牆、洋房基座等堵住通道。佐以再審被告興建於土地南側所興建之地上物等均係違建,可知再審被告興建地上物時因有顧忌而未徵詢原告同意,足認兩造先祖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使用南側部分並按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以再證3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空照圖,主張該等圖像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且未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查前開空照圖分別拍攝於62年、77年、81年間,固屬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資料。惟歷史空照圖常用以證明過去地物、地貌之狀態,且農航所定期拍攝各地區空照圖為眾所周知之事,屬一般資訊,並無機密或不得公開之註記,且於網路上隨時查詢可知,客觀上並無取得困難,復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前程序有何不知或依其情形客觀上不能檢出或使用之情事,致無法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已難認該等空照圖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則再審原告徒以前開空照圖為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非無疑義⒉又分割共有物裁判屬形成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法院依職權裁量採取適當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等情,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拘束。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既與分割有間,亦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之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表明渠等先祖就系爭土地原有規劃各自使用範圍,再審原告得使用南側部分,嗣後約定土地交換使用,再審被告乃於南側部分闢地建屋等情。然無論前開土地使用規劃是否屬實,其性質無非分管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揆之前揭說明,視同終止分管協議,法院仍應斟酌土地之經濟效用、價值等因素,以求各共有人公平分配,不得逕依協議內容為分割。而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係斟酌共有人持分比例、使用現況、聯外道路等情,認再審被告提出之丙方案可保留建物,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適當通道得對外聯絡,較諸甲方案須拆除編號A4部分建物,認以丙方案分割共有土地較屬妥適,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縱使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無從使原告更受有利之判決,自與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所執事由,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自不能僅以原審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堪予認定。
㈢準此,再審原告雖提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系爭空照圖,然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於客觀上有不知系爭空照圖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其情形有不能提出前開圖像之情事,遑論受較有利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洵屬無據。
㈣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另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其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