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韋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祝鈴被 上訴人 柯博偉
柯博凱
共同送達處所:彰化縣○○鎮○○路 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為7-11便利超商德美門市,
一天工作時間均為8小時,柯博偉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上11時、柯博凱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至早上7時。
㈡上訴人要求身為資深員工之伊等需多做一點,亦要求工作
做完才可以下班,故上訴人不得以資淺員工即訴外人廖高德能準時下班,即認為伊等亦能準時下班。
㈢伊等因後續整理及輪班交接而加班,惟上訴人均未給付加
班費,故依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柯博偉新臺幣(下同)12,771元,給付柯博凱78,393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辯稱:
㈠被上訴人並沒有加班之事實,且伊未要求被上訴人要把事
情做完才可以下班,反而都會催促被上訴人趕快下班。又被上訴人對於當月月薪未計算加班費有疑問,應即時提出,如有加班之事實,伊亦已支付加班費,簽退異常係伊疏忽審核。
㈡接續被上訴人之輪班人員均準時簽到上班,於交班後,被
上訴人之工作即均由下一班員工接續處理,被上訴人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又伊公司之員工廖高德曾與被上訴人一起上班,惟廖高德均能準時下班,被上訴人何以需要加班。故被上訴人於下班後仍留滯工作地點,顯非係為伊提供勞務,不得向伊請求加班費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柯博偉114,712元、給付柯博凱317,20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柯博偉12,771元,給付柯博凱78,39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柯博偉12,771元,給付柯博凱78,393元。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為7-11便利超商德美門市。
二、柯博偉部分:㈠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中途離職後,109年12月1日復職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
㈡工作日上班8小時,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上11時。
㈢108年月薪24,000元、109年月薪28,000元、110年月薪29,500元。
三、柯博凱部分:㈠自106年3月5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
㈡工作日上班8小時,上班時間為晚上11時至早上7時。
㈢106年月薪28,000元、107年月薪30,000元、108年月薪32,000元、109年月薪34,000元、110年月薪35,000元。
四、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時數如附表1、2「加班時數(C)」欄所示。
五、如被上訴人有加班,加班費計算,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平日延長工時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涉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柯博偉加班費12,771元,給付柯博凱加班費78,39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又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1、2各年度加班費,均有前揭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二、查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時數如附表1、2「加班時數(C)」欄所示,有被上訴人員工簽到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13至2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稽諸員工簽到明細表內既記載之勞工即被上訴人出勤時間,揆諸上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即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不應列入工時計算,應由上訴人舉證推翻該項推定。
三、上訴人固主張:伊從未要求加班;與被上訴人搭配之員工並無加班;接續被上訴人之輪班人員均準時簽到上班,被上訴人於交班後均可準時下班;則被上訴人於下班後仍留滯工作地點,顯非係為伊提供勞務,不得向伊請求加班費云云,並提出其他員工之簽到明細表及聲明書為據(原審卷1第105、111頁、卷2第15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核諸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員工之簽到明細表,僅為部分員工單一月份之出勤紀錄,無從一窺渠等受僱期間全貌,尚難據以論斷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他員工均無加班之事實。又查所謂聲明書,內容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撰寫後,由其他員工共同簽名,是否為渠等本意,猶未可知;縱認內容為其他員工之共同聲明,充其量僅為渠等審判外之供述,此究與證人到庭經具結後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及證明力迥然有別,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就被上訴人於工作時間8小時截止後,仍需與接班的同仁進行工作事務交接乙事,兩造均無異詞(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即便工作時間到了,仍會視當日情況協助幫忙處理店內事務等語,自非無稽。況便利超商事務繁雜多樣,不同資歷員工所需處理之工作內容、每日交接班時所面臨店內狀況,亦難謂一致,尚難徒憑其他員工工作狀況逕行否認被上訴人加班事實。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當月月薪未計算加班費有疑問,應即時提出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雇主即上訴人對工作場所或勞工出勤時間即本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如被上訴人出勤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上訴人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或制止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如上訴人未加制止,亦未更正出勤紀錄,卻長時期受領上訴人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反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質疑而拒絕給付加班費,顯非事理之平,亦與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範意旨有違。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憑取。
五、除前開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外,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明確反對或制止,而未同意被上訴人如附表1、2「加班時數(C)」欄所列時數自行加班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就前揭有利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準此,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簽到明細表內記載如附表1、2「加班時數(C)」欄所示之延長工時,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加班費,自屬有理。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之數額:㈠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如附表1、2「加班時數(C)」欄所列之
時間經上訴人同意加班,並實際執行職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上訴人各年度薪資,及本件均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平日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二㈢、三㈢、五),從而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加班費,如附表1、2「加班費(D)」欄所示。
㈡復查柯博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其本得請求加班費合計24
,916元;至於柯博凱部分,則如附表2所示,本得請求加班費合計78,529元。然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審所判決而經聲明不服者(亦即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柯博偉12,771元,給付柯博凱78,393元)為限,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前開範圍內之主張,應堪採認。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柯博偉加班費12,771元、柯博凱加班費78,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1:柯博偉加班費附表2:柯博凱加班費註1:附表1、2之(C)欄單位為「小時」,其餘(B)、(D)欄單位為「新臺幣/元」。
註2:關於附表1、2加班費之計算,參酌勞基法第1條關於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意旨,則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2小時以內「加給3分之1以上」等語應為最低保障,為充分維護勞工即被上訴人權益,因此本院就(D1)欄採「乘以4/3」及「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而不採原審所採「乘以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另就(D2)欄,本院則採「乘以5/3」計算,其餘均同前說明。以附表1之108年度為例,計算式如下:〈(24,000元÷30日÷8時)×91小時 ×4/3〉+〈(24,000元÷30日÷8時)×6小時 ×5/3〉=13,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