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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霖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被 上訴人 李婷婷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頁);嗣具狀減縮聲明第2項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8,238元部分駁回。」(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8日自請離職。伊於94年間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結清協議書,業經主管機關轉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專戶備查)及勞資爭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勞資協議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惟依系爭結清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年資不受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影響,仍應自伊到職日即86年12月22日起算,是扣除已休日數及上訴人已給付108年度之14日特休未休薪資新臺幣(下同)19,129元後,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度至111年度之特休未休薪資106,261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部課長,為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最高主管,

其自行將108年度薪資資料,塗改為自94年7月1日起算特休年資,並指示所屬員工自108年度起,就其特休日數計算時點,均更改自94年7月1日起算,顯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放棄行使部分特休之意思,足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並依此計算,核實發給薪資。被上訴人竟提起本訴訟,主張自86年12月22日起算特休年資,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自108年度起之特休日數,仍應以94年7月1日為起算時點。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因修改轉帳申請書日期後,未再經上訴

人核章同意,即逕請銀行撥款之作帳問題;及未發現財務資料遭離職員工刪除,未落實確認交接業務等情,遭上訴人記大過共3支。被上訴人為免遭上訴人罰款39,000元及影響其當年度除年終獎金以外之福利獎金(如久任獎金8,000元、年全勤獎金20,596元、尾牙獎金800元、中秋獎金300元、端午獎金4,000元),並避免有符合「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虞」遭依法解雇之情事,乃於110年9月9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以110年度及111年度特休40日折抵大過3支,是其請求發給此部分未休工資,即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108年度迄至111年度,自94年7月1日起算年資之

特休日數分別為19日、20日、21日及22日。被上訴人於108年度請5日特休,上訴人已給付剩餘14日未休薪資,無積欠特休未休薪資;被上訴人於109年度請6.5日特休,剩餘未休之13.5日經勞資協商遞延至110年度實施;110年度已休特休9日,剩餘25.5日特休(計算式:特休21日-已休9日+109年度遞延之13.5日=25.5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已折抵大過完畢,故該年度無特休未休情形;111年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折抵14.5日,被上訴人已休1.5日,故剩餘特休為6日(計算式:22日-14.5日-1.5日=6日)。惟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至4月間,因涉洩漏業務機密及財務計算錯誤情事,曾口頭對上訴人表示放棄該年度特休未休6日薪資。如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願給付特休未休薪資8,238元(計算式:41,191元÷30日×6日=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6,261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8,238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6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8日自請離職,離職前擔任財務部課長。

㈡兩造就特休約定採週年制計算。

㈢上訴人公司計算被上訴人之特休年資,於106、107年度之特休均自到職日起算;自108年度起,均自94年7月1日起算。

被上訴人自行將其108年度薪資資料之年資塗改為自94年7月1日起算。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勞資協議書,第2條記載

「甲方同意賠償乙方從到職日民國86年12月22日至民國94年7月1日止損失的特休金額9,798元。」、第3條記載「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後,自轉新制日民國94年7月1日起,年資及特休從此日起計算。」㈤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處領取系爭勞資協議書第2條所載9,798元。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結清協議書,第3條記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資,其勞動契約屬於存續狀態,並非終止,故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勞工原有之特別休假、職災補償之年資則不受影響。」㈦附表所示內容。

㈧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8年度14日特休未休薪資19,129元。

㈨兩造合意將被上訴人109年度特休未休日數,延至110年度實施。

㈩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作帳問題導致未如期發放薪資、

未經許可變更轉帳程序,遭上訴人記大過1支;於000年0月間,因於110年8月31日發現財務資料遭離職員工許秀蓮刪除,至110年9月2日始向上呈報,遭上訴人記大過2支。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以110年度及111年度特休40日折抵大過3支。

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員工當年度遭記大過1支者,所有福利皆予以刪除(含年終獎金、各項福利項目等)。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領取110年度久任獎金8,000元、年全勤獎金20,596元,未領取年終獎金。

上訴人公司於110年4月8日製作109年度年終獎金報表,上訴人可領取年終獎金共計84,883元,上訴人未發放57,38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行將108年度特休年資修改自94年7

月1日起算,已向上訴人為放棄行使部分特休之意思,其復主張自到職日起算,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以特休40日折抵3支

大過,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自到職日起算特休年資,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係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行將其108年度薪資資料,塗改為自

94年7月1日起算特休年資,並指示所屬員工自108年度起 均更改自上開日期起算,顯見被上訴人已為放棄行使部分特休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自86年12月22日起算年資之特休日數,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勞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後,特休年資自轉新制日即94年7月1日起計算。

為避免遭公司究責,始依上述約款將108年度薪資資料塗改自94年7月1日起算特休年資等語。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適用,係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遍觀勞工相關法令,並無就特休日數或年資起算日為其他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勞工特休年資自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按工作年資核計,且不因勞工是否提前結清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而有所異。再者,勞基法所定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上開勞工特休之規範屬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予勞工特休之義務,且應就勞工未休完日數發給工資。準此,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自得請求雇主給付歷年特休未休之工資。查被上訴人自86年12月22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之系爭勞資協議書第3條記載「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後,自轉新制日民國94年7月1日起,年資及特休從此日起計算。」(見四、兩造所不爭執第㈠、㈣項,本院卷第151頁),約定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後之特休年資,均自94年7月1日起算,已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款自屬無效。

⒋查上訴人公司計算被上訴人之特休年資,自108年度起均自94

年7月1日起算,係被上訴人自行將其108年度薪資資料之年資塗改為自94年7月1日起算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四、第㈢項)。然依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之系爭勞資協議書第3條記載「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後,自轉新制日民國94年7月1日起,年資及特休從此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參以勞工於勞雇關係中多居處弱勢一方,對雇主所為指示或要求,較難有反對或磋商之餘地,是認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免遭公司究責,始依上述約款,修改特休年資起算日等語,應堪採信。

⒌本院審酌勞工特休權利乃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勞工條件,被上

訴人於兩造勞雇關係中居處弱勢地位,其於在職期間固礙於公司壓力,將其108年度特休年資塗改自94年7月1日起算。

然上述約款既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且上訴人公司亦理應知悉被上訴人所為更改與事實不符,故難認被上訴人依此無效約定,而修改特休年資起算日,已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其後主張自到職日起算特休年資,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云云,係不足採。

⒍至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勞資協議書,係由

被上訴人盜蓋印章所偽造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行提出系爭勞資協議書,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自94年7月1日起算特休年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其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翻異前詞,辯稱系爭勞資協議書及系爭結清協議書,均係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用印所偽造云云。而上訴人就系爭勞資協議書蓋印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上開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盜蓋印文之情事,其徒以被上訴人於同日另行簽訂之系爭結清協議書上,蓋印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趙世文」當時業已卸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申請用印紀錄,公司大小章係由財務部保管,上訴人為該部門主管,縱非其親自用印,亦可指使所屬員工用印云云,而抗辯系爭勞資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偽造,尚難採認。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特休折抵大過,不得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係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6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自願以40日特休折

抵大過3支,不得請求此部分工資云云。惟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關係之一部,自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考量勞基法所定勞工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縱雇主基於經營管理權限,得依情節對勞工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然不宜以特別休假折抵懲戒處分方式為之

,始足維護勞工之特休權益。且系爭切結書所定折抵特休日數達40日,已逾勞基法第38條至多30日特休之上限,將使被上訴人喪失全年之特休假。復考量於被上訴人違規情事,是否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及損害數額不明之情況下,上訴人預扣應發給被上訴人之特休未休工資,作為折抵大過3支之懲戒處分,亦有違勞基法第26條之立法精神。從而,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應認違反勞基法第26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40日特休未休工資云云,亦不可採。㈢綜上,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之到職日即86年12月22日起算特

休年資,且不得預扣特休未休工資,以折抵懲戒處分。又被上訴人自86年12月22日起算年資之特休日數、歷年申請特休日數及每日特休未休工資數額,均如附表所示(見四、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㈦項),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工資106,261元【計算式:(27-5-14)日×40,991元/30日+(28-6.5)日×40,100元/30日+(29-9)日×41,191元/30日+(30-1.5)日×41,191元/30日=106,2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261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

特休年度 (年度起算日/年度終止日或契約終止日) 自86年12月22日起算年資之特休日數 自94年7月1日起算年資之特休日數 已休日數 每日特休未休工資 108年度 (107.12.21/ 108.12.20) 27日 19日 5日 (上訴人另已給付14日未休工資) 40,991元÷30日 109年度 (108.12.21/ 109.12.20) 28日 20日 6.5日 40,100元÷30日 110年度 (109.12.21/ 110.12.20) 29日 21日 9日 41,191元÷30日 111年度 (110.12.21/ 111.9.8) 30日 22日 1.5日 41,191元÷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