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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專調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號聲 請 人 亞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融相 對 人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對債務人AREVALO JOAN OJEDA(中譯:喬安)之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執行AREVALO JOAN OJEDA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民國111年1月19日士院擎110司執春字第63786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故請求相對人依移轉命令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為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一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調解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