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武世雄(VO THE HUNG)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李瑞慈(即清算人)
譚鍾瑜(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33元,及其中新臺幣104,9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62,633元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5日辦理廢止登記,而其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無選任清算人陳報就任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5月31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20002489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7號卷宗【下稱中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1至13、23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董事原登記為陳榮陞、葉秀涼、乙○○、甲○○、徐錦秀;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確認陳榮陞、葉秀涼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8日起不存在確定;又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66號判決確認徐錦秀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31日起不存在確定等情,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判決書、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中院卷第39至50、63至66、72頁)。是應由被告公司清算人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歇業為由解雇,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4,900元(見中院卷第13頁);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011元(見本院卷第第79頁)。經核其所為追加,係基於起訴主張遭被告解雇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越南籍移工,自105年6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彰化縣芳苑工業區之工廠,擔任肥料作業員,自110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4,000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更於110年9月2日以虧損、歇業為由,未經預告將原告解雇,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而未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17、38條第4項等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10年7、8月份薪資46,500元(已扣勞健保費用)、43日特休未休工資34,400元、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及資遣費62,633元,共計191,011元(原告誤重複加計預告期間工資23,47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11元,及其中10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6,111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於110年9月2日遭被告公司以虧損、歇業為由解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中院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積欠工資部分: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8月份薪資46,500元(已扣除勞健保自付額1,500元),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⒉查被告於110年9月2日以歇業及虧損為由,未經預告,即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任職期間為105年6月14日至110年9月2日,年資為5年2月1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又11/18,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667元【計算式:24,000元×2+24,000元×11/18=62,667元即月薪×資遣費基數,詳如卷附資遣費試算表)】,原告僅請求62,633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
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已到職5年餘,被告未依規定於3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4,000元【計算式:(24,000/30天)×30天=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㈡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㈢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㈣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㈤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至4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自105年6月14日至110年9月2日任職於被告,採周年制
計算,依上開規定,其於106年6月14日、107年6月14日、108年6月14日、109年6月14日、110年6月14日,依序有特別休假7日、10日、14日、14日、15日,共計60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以離職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工資為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30天×60天=48,000元)。原告僅請求43日特休假工資34,400元,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67,533元(計算式:110年7
、8月份薪資46,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4,400元+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資遣費62,633元=167,533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33元,及其中10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2,633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