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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蕭宇晨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秉菘即將吉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將吉企業社,擔任技工之工作,原告每日薪水新台幣(下同)2,000元。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施工時,自3樓摔落至2樓,導致原告右側橈骨頭骨折而無法工作,而須休養三個月,且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被告依法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所原領工資數額及醫藥費,然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費用,上開費用雖屢經原告催討,並向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請求調解,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謀求救濟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215元:原告自遭受職災傷害迄

今,共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15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之收據(詳參原證四)可稽。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8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本件原告自112年8月14日職災受傷後即無法工作,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詳參原證二),原告應休養三個月,故被告應給付三個月之薪資補償 180,000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

(三)綜上所陳,被告未依規定給付職災補償等費用予原告,共

計為180,000元,爰檢附相關證據,狀祈鈞院鑒核,賜判如訴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一)伊不知道醫生判斷原告要休養半年,因為隔天原告就騎乘機車要來上班,說他沒有怎麼樣,只有看中醫,伊們行業也是比較有技術性,要爬上爬下,有試用期,伊認為他不適合,所以才請他不用上班,所以他不高興。 伊有幫他保團保,是他自己說不要保勞保的。

(二)原告隔天就可以上班,為何醫生會診斷需要休養半年,而且以1天2,000元,30天計算,怎麼可能,伊也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施工時,自3樓摔落至2樓,導致原告右側橈骨頭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以上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亦規定甚明。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2,215元及薪資補償180,000元,共計182,215元,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用2,21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

港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療收據,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可採認為真。

⑵薪資補償1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一事

,業經原告述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勞保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雖辯稱有幫原告保團保,是原告自己說不要保勞保的等詞,惟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為雇主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託,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原告亦未領得各項給付,有該局回函(本院卷第65頁)可憑,原告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日2,000元依醫囑應休養三個月,故被告應給付三個月之薪資補償 180,000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隔天就可以上班,為何醫生會診斷需要休養半年,而且以1天2000元,30天計算,怎麼可能,伊也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云云,惟核前開原證二診斷證明書確載原告需休養三個月,被告對於原告薪資為一日2,000元一事亦不爭執,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被告有提出原告薪資明細之義務;既被告無法提出,亦無法證明原告每月實際工作之日數,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醫療費用2,215元及薪資損失180,000元,共計182,215元,應可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勞動契約、職災補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為勞工勝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