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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再審 被告 陳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9日以公告要求員工提前10分鐘至工作崗位參與晨會、進行工作交接及上工前作業準備,屬工作時間,為再審原告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所定平日工時8小時以外之延長工時云云。然再審原告無要求提早10分鐘上班,提早到班係個人因素,非公司強制規定,且提早到班之人員確實未實際提供勞務,亦未處於再審原告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難認處於工作狀態。原確定判決隻字未提及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與勞動檢查報告會談紀錄,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法。且所引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文非屬法規,亦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員工若欲加班,應事先向主管

提出申請並核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動要求員工到廠加班,故再審被告無庸事先申請加班,可依法請領加班費云云,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意旨相悖,亦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即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指示提早10分鐘到

班,屬延長工時工作,其無庸事先申請加班,即可依法請領加班費,係違反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最高法院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並無拘束其他法院判決之效力。

另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原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已無通案之拘束力,亦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已無可採。

㈢況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要旨所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之法律見解,核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或在工作時間外提供與勞務相關工作,其工作時間之認定,得因提供勞務工作之性質而有不同。以提供貨車駕駛勞務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待命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其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之法律意見並無歧異,皆以勞工受雇主指揮監督與否,作為判斷是否為工作時間之標準,而非以有無實際服勞務為斷。則再審原告以提早到班之人員係在休息室食用早餐或聆聽主管叮囑,而非現場實際工作,主張再審被告雖提早到班,然未實際提供勞務,非處於工作狀態云云,係有所誤。

㈣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公告內容,認定再審原告要求該廠員工統一提前10分鐘至工作崗位參與晨會、進行工作交接及上工前作業準備,並於公告第2項載明「每日均在電子公告欄公告各單位超過規定時間未參與工作交接之員工名單」、「每位員工之配合度與執行績效將會列入紀錄統計,以作為調薪及績效獎金的考核依據」,而認再審原告已強制將員工該段時間置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並列入工作績效考量,且員工依公司要求至工作場所待命,而無法自由外出活動,應劃為工作時間範圍(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確定判決第20至21頁),核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圍,且就工作時間之認定,要與前揭判決要旨說明相符。至原確定判決所引述勞委會76年11月5日台勞動字第5658號函所載「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之內容固非法規,然此乃法院就「工作時間」之定性表示可採之主管機關法律上意見,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又原確定判決認加班費給付乃法定義務,既係再審原告主動要求再審被告加班,再審被告自無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事先申請加班,即可請領加班費(見本院卷第47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第21頁),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採行加班申請制之一事,並無忽視不採,惟認於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加班之特殊情形,解釋上無庸受限於再審原告所定應事先申請核准加班之工作規則,即可依法請領加班費。此乃法律見解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認定事實重大錯誤之情事云云,顯無可採。

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無庸提出申請,即可

依法請求加班費之認定,違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等意旨,然最高法院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業如前述,且上述判決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闡明工作規則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然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而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若勞工基於雇主之要求,逾正常之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自得依法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倘雇主制訂之工作規則,施加法令所無限制,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指示提早到廠為加班行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再審原告即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核與前述裁判要旨亦無相悖之處。㈦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提及對其有利之證人陳水年之

證述及勞動檢查報告之會談紀錄等語。因是否採用證人證述與會談紀錄,乃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倘經法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而未記明於判決理由,亦不得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復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上述違法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