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李螢榛被 告 三維空間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珊尼被 告 王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瑋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瑋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王瑋民如以新臺幣72,9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王瑋民(下稱王瑋民),擔任工廠主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7,600元(含底薪27,600元、獎金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油資補貼6,000元),於翌月10日給付。王瑋民因恐遭檢舉,故央請林珊尼擔任負責人,設立被告三維空間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投保勞健保。然王瑋民於112年4月、5月份僅給付部分薪資,尚欠72,962元未給付,原告因而於112年5月31日離職。嗣王瑋民承諾於112年6月21日結清薪資,然迄未履行,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三維公司及王瑋民應給付原告7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而本於勞動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前提,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須回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與被告王瑋民之通訊軟體LINE與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瑋民於112年6月20日簽立之結清薪資承諾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43至97、117至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自陳其由王瑋民面試入職,並指揮從事工作及發放薪
資。王瑋民因恐未讓員工加保勞健保,會遭員工檢舉,故才央請林珊尼擔任負責人創設三維公司,三維公司僅係人頭公司,其未曾與林珊尼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9、114頁),可見原告係與王瑋民締結勞動契約,並受王瑋民之指揮、監督,且自王瑋民處受領薪資,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瑋民給付積欠薪資72,962元,自屬有據。至王瑋民固以三維公司之名義,為原告加保勞健保,然三維公司既未與原告締結契約或約定給付薪資,原告亦未曾受該公司指揮監督並提供勞務,自難認其等間存在勞動關係,是原告請三維公司給付積欠工資,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瑋民給付7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7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