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原 告 張易瑋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秋勳訴訟代理人 洪振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5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有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然被告於111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薪資,伊乃於112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伊終止契約後,被告雖有將未發放之薪資補發完畢,惟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6,957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對於應支付原告76,957元資遣費,並無疑義。惟伊係因財
務顯著惡化,經教育部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致諸多校務遭限制辦理,財務緊絀,非故意拖延或積欠,且伊已於112年3月9日與勞方(含原告)進行調解,並表示同意與勞方說明協商處理,原告實無須向法院申告。另本校雖為私立學校,惟仍具有保障本校其他學生受教權益之公益性,非私有財,公益性應大於私益性。且倘本校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之資遣費依法將優先受償,已足保障原告私益,無需經訴訟解決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受僱於被告,至112年1月31日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年資4年10月18日。
㈡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1,518元。
㈢原告得請求資遣費76,957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已於112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07年3月14日受僱於被告,至112年1月31日離職,年資共計4年10月18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31,518元、得請求資遣費76,957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諸前揭被告所不爭執者均生自認效力,依法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故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6,957元等語,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本校同意與勞方說明協商處理,原告實無須向
法院申告;本校仍具有保障其他學生受教權之公益性,應大於原告之私益;倘本校進入清算程序,原告之資遣費依法將優先受償,應已足保障,無需經訴訟解決云云。惟按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大法官會議第591號解釋參照)。經查兩造曾於112年3月9日進行調解,被告於該次調解中雖不爭執積欠原告資遣費,惟表示受限於資金短絀而無法承諾給付,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件資遣費爭議發生至今,被告遲未明確承諾給付之方式或期程,猶執前揭陳詞空言願與原告協商,實難期待兩造有成立調解之望;基此,原告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爭議,難謂不當。再者,其他學生受教權與原告資遣費請求權,均為被告所應顧念且須負擔之責任與義務,兩者權利並無優劣順序之分;況被告業經教育部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在校之其他學生權益已受退場條例機制之保護;反觀原告資遣費遲未獲被告清償,權利明顯受有損害。從而更無從以保障前者為由,而逕行要求原告將後者權利予以捨棄或退讓。又清算程序所需時間難以預測或估量,倘強令原告捨棄訴訟程序坐待清算結果,置原告資遣費爭議久懸未決,有礙於原告之程序利益,自非允妥。準此,原告基於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循訴訟方式解決本件爭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理。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離職日後30日內發給,故前揭給付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68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957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