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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黃永立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秋勳訴訟代理人 洪振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5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0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36,635元。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乃於112年1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於112年1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業已補給薪資,然迄未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05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財務顯著惡化,經教育部認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被限制招生事項,重要財源遭切斷,致財務緊絀,仍待董事會挹注資金,而未能依原定發薪日發薪,並非故意遲延。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停招,將於113年7月31日停辦,倘將來進入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原告之資遣費將獲最優先清償之權利,而無須興訟。且被告尚有教職員173人、學生約1,200人,因無足夠資金支應,均已4個月未領薪資,如均紛紛興訟,將造成社會資源浪費,甚至影響學生受教權。而私立學校仍有公益性,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3年4月,平均工資為36,635元。被告自111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薪資,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職員工聘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及存摺影本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得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按其年資及平均工資,得領取資遣費61,058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058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私立學校具公益性,應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駁回本件請求云云。然查,兩造間屬私法上僱傭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本無行政訴訟法適用之餘地。且勞基法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等立法目的,所制訂規範乃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原告依上開勞工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難認有何與公益相違背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係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