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9號原 告 蕭建宏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8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3,520元,應徵裁判費3,860元,然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財產權訴訟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286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86元【計算式:1,286元+3,000 元=4,28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