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1號原 告 黃婷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煥昌即慈安小兒科診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聲明第四項後段自111年7月31日起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均係以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該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該部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原告為77年3月2日生,自111年7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計算,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6,920元(計算式:30,000元/月×12月×5年=1,800,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產假薪資、安胎假(病假)薪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慰撫金等損害賠償266,000元及未實際投保仍向原告收取勞保費之不當得利4,364元,共計270,364元,及聲明第四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差額2,106元,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2,470元(計算式:1,800,000元+270,364元+2,106元=2,072,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7元(計算式:21,592元-14,395元=7,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