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0號原 告 施淑瑜上列原告與被告瀚如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聲明第一項二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該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該部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2年8月1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0,000元(計算式:33,000元/月×12月×5年=1,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