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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林素香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間撤銷派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除聲明第一、三項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各應繳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3,000元,聲明第二、四項訴訟標的相同,金額核定為3,039,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共計37,096元,扣除原告前於行政訴訟中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33,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撤銷派令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