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林素香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令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厚爵,嗣變更為林庚任,阮厚爵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由林庚任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102年12月19日和鎮行字第1020024195號職務調整令、103年3月7日和鎮行字第1030004578號偽造退休令、106年1月10日和鎮清字第1050027307號服務證明書及109年10月20日和鎮清字第1050027307號服務證明書均作廢無效。二、請求確認被告於106.12.12和鎮清字第1060026678號函。偽造清潔隊焚化廠技工退休,濫編經費逕行提存偽清償給付,違法轉嫁,債權之關係不消滅,訴判非依法清償債之本旨提存無效,訴請依法撤銷之。三、被告應核發正確的服務證明書。四、被告應核實、核發退休金及補發薪資、裁判費及律師酬勞金、利息金等總計新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整。判決項目利息以辯論庭期為112年7月28日清償基準日。……」,嗣於112年9月5日具狀將聲明更正如下聲明所載,核原告不再主張原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變更,則因被告對該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均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102年12月19日和鎮行字第1020024195號職務調整令(下稱系爭職務調整令)、103年3月7日和鎮行字第1030004578號退休令(下稱系爭退休令)、106年1月10日和鎮清字第1050027307號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106年服務證明書)及109年10月20日和鎮清字第1050027307號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109年服務證明書)為偽造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訴求撤銷派令等作廢無效;⑵被告應核發正確的服務證明書;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自54年11月1日起受僱為被告臨時雇員,自59年8月1日起改僱為被告技工,嗣彰化縣和美鎮前任鎮長王水川於102年12月19日以系爭職務調整令偽造職務調整而將其調派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並於103年2月17日以和鎮行字第1030003160號函核定103年3月17日年滿65歲時為原告屆齡退休生效日,而於103年3月7日發給系爭退休令,其所為係為將其一等姻親媳婦晉升為原告之技工職務,並遞補新進人員三等姻親姪女為工友,該調動非但違反91年行政院令函技工、工友之精簡政策,另涉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規定,且「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主管機關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級機關為行政院環保署,隸屬然不同之行政體制,其行為亦逾越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應屬無效,王水川因此經判決偽造文書罪有罪確定。
(三)惟繼任之彰化縣和美鎮鎮長阮厚爵與王水川沆瀣一氣,不依法將原告之職務歸正,於106年1月10日發給系爭106年服務證明書,其上仍記載原告自102年12月19日調任清潔隊技工並於103年3月17日屆齡退休,且以清潔隊之業務經費提存本院判決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被告雖於109年10月2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意旨發給系爭109年服務證明書,然繼任之前鎮長阮厚爵卻規避請假,而由主任秘書葉秉模代行,且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和鎮行字第1100009657號函,以修飾、擅改,記載鎮長阮厚爵決行之同樣字號之服務證明書,提供給彰化縣政府,該服務證明書未發給原告,致原告未收受正確的服務證明書。而因前開派令、服務證明書尚存,致原告無法領取合法之退休金,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職務調整令、系爭退休令、系爭106年服務證明書、系爭109年服務證明書為偽造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訴求撤銷派令等作廢無效,並再發給正確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請求在歷次法院均已判決確定,被告機關也已經在106年依法提存,被告請求核發服務證明書部分已經確定判決,被告已經於109年重新核發在案。
(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制度,本係在解決現在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紛爭而設,故過去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原則上均不得為訴訟標的,惟若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確認其存否,係為解決現在紛爭所最適切或必要,當得就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以為紛爭之解決,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修訂時特別增訂第2項擴大其適用範圍至確認事實存否之訴。至若事實存否之訴,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即非解決紛效爭最有效、適當者,並有他訴訟可資請求,此時縱認確認之訴勝訴亦無法終局解決紛爭,則應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斯時倘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基礎事實之訴,應認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89年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雖請求確認系爭職務調整令、系爭退休令、系爭106年服務證明書為偽造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然觀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係在爭執該等公文書使否為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係在爭執其所登載之內容是否正確,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另關於系爭109年服務證明書,原告並未爭執其上記載之內容,而系爭執非有權製作人製作,則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先予以定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職務調整令、退休令、106年服務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為偽造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為過去之事實,被告就系爭職務調整令、退休令、106年服務證明書服務證明書所登載,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調派為「和美鎮公所清潔隊技工」及原告於103年3月7日以「和美鎮公所清潔隊技工」退休與實情不符,並未有爭執,且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前已認定,「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將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之職務『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且因此造成上訴人退休時不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顯然不利於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故本件應以上訴人之職務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並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7月16日為其退休生效日」,進而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3年3月16日至7月16日之4個月期間之薪資等金錢為有理由,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亦認定,「(一)……系爭調職令既因違法而對上訴人(按:即原告)不生效力,系爭退休令關於上訴人退休日期則與修正前工友管理要點不合,更無適用餘地,足見被上訴人(按:即被告)執此而開立之106年服務證明書,係將上訴人擔任技工之卸職日期誤載為102年12月18日,卸職日期誤載為「調任本所清潔隊技工」;另又將違法調職之「清潔隊技工」之職稱、任職日期、卸職日期,填載在該服務證明書上,均與事實不符。……(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103年3月17日後即未再被上訴人機務服務,且系爭退休令等公文書未經撤銷,應仍有效云云置辯,但顯然是無視前案民事判決業已明確認定:系爭調職令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依修正前工友管理要點,兩造之僱傭關係應至103年7月16日,且自103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等情,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因而認定原告請求准許被告應發給記載原告於54年11月1日起以約僱人員受僱,5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6日任職被告技工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部分已迭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已無因系爭職務調整令、退休令、106年服務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之記載不實,受有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需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排除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應予以駁回。
(三)次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9年服務證明書為偽造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此涉及被告是否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確認利益,而依公文程式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故若鎮長如有請假之情形,應由代理人代行其職務,系爭109年服務證明書形式上並無不合,並無非有權製作人所製作而為偽造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次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派令部分,並未提出請求之依據(審判上之形成權),且無效之法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102年12月19日和鎮行字第1020024195號職務調整令、103年3月7日和鎮行字第1030004578號退休令、106年1月10日和鎮清字第1050027307號服務證明書均為法律行為之一部分,既然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由再請求撤銷之。
(五)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核發正確的服務證明書部分,業經原告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發給自54年11月1日起以約僱人員僱用,59年8月1日至103年7月16日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技工」之服務證明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按:即被告)應發給上訴人(按:即原告)於民國54年11月1日起以約僱人員受僱,民國59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7月16日任職被上訴人技工之服務證明書」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71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與前案相同,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其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職務調整令、系爭退休令、系爭106年服務證明書、系爭109年服務證明書為為偽造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訴求撤銷派令等作廢無效,並請求被告核發正確的服務證明書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