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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鐙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代 理 人 翁自清相 對 人 顏希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聲請執行債務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9土地,且以下其他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0司執34368執行事件)受理;嗣異議人聲請併案執行債務人所有之766-4土地、766-10土地、766-5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末者嗣分割為766-11土地;下合稱766-4等土地)、769土地,因兩造之執行標的物即769土地相同,乃由本院併入110司執34368執行事件執行,而執行標的物766-4等土地因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0司執41623執行事件)相同,遂由本院併入110司執41623執行事件執行,足見相對人之110司執34368執行事件並未併入110司執41623執行事件,且就766-4等土地拍定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一亦未將相對人列為受分配之債權人,可見相對人並非110司執41623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自無對分配表一聲明異議之權利,然原審卻以相對人屬債權人而得對分配表一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分配766-4等土地拍定價金之聲請,容有誤會,故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係指對人之執行名義,執行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變價清償,然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處分主義,如執行債權人未聲請之標的物,執行法院依法不得依職權執行查封、變價。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雖定有明文,然上開所稱「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仍應限於執行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若非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之債務人財產,於合併執行後,自不生該條擬制參與分配之效力。又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固得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然債權人如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或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應受該分配程序分配者,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769土地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0司執34368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張柏雄於110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766-4等土地、769土地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0司執41623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766-4等土地、769土地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160、54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0司執54160執行事件)受理。因110司執41623執行事件、110司執54160執行事件關於769土地之執行標的物與110司執34368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769土地相同,且110司執54160執行事件關於766-4等土地之執行標的物與110司執41623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766-4等土地一致,本院乃於110年11月11、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分別合併其等之執行程序。後因債務人於111年1月22日另聲請對766-4等土地、769土地合併拍賣,本院遂於111年1月24日將110司執34368執行事件併入110司執41623執行事件執行;嗣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就766-4等土地、769土地合併拍賣所得之價金分別製作分配表一、二,且分配表一之債權人只有異議人,而分配表二之債權人則有異議人、相對人、張柏雄,並定於112年2月6日分配,但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就分配表一之異議人全部債權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二)依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相對人是在已調得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得知債務人具766-4等土地、769土地等財產後,具狀明示聲請只對債務人所有之769土地強制執行,且在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於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公開拍賣前均曾通知相對人將合併拍賣766-4等土地、769土地後,亦均未見相對人有對766-4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可見相對人是有意排除766-4等土地作為執行標的物。因此,雖本院嗣有合併執行110司執34368執行事件與110司執41623執行事件,並合併拍賣766-4等土地、769土地,然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只及於769土地,而不擴張及於766-4等土地,故相對人自不能就其未聲明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766-4等土地之拍定價金同受分配。

(三)依前所述,相對人既不能就766-4等土地之拍定價金同受分配,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對766-4等土地拍定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一聲明異議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對766-4等土地拍定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一聲明異議之權利,故原審以相對人屬債權人而得對分配表一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分配766-4等土地拍定價金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火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