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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何順發代 理 人 古琴鴦相 對 人 古進弘

古進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832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有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並無對異議人與使用房屋之訴外人(下稱訴外人)請求騰空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然原審卻責令相對人委請鎖匠更換房屋之門鎖,已使無占有房屋權利之相對人逕行占有異議人所有之房屋,並造成房屋所有人即異議人與訴外人無法進入房屋,已嚴重侵害異議人所有房屋之權益與訴外人使用房屋之權益,故異議人就原審責令相對人委請鎖匠更換房屋門鎖之命令、方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先例闡釋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為達成拆屋還地執行之目的,將房屋交由債權人保管應可認屬執行之適當方法。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異議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即同段7823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編號J即同段7824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編號I即同段7825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及編號A、

B、C、D、E、F、G、H部分面積均為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活動屋)拆除,並將228-3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按:其餘關於金錢之強制執行與本件無關,不予贅述;且上開土地、建物下稱228-37土地、7823、7824、78

25、A至H建物);嗣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至228-37土地、7823、7824、7825、A至H建物履勘,並經審視現場後,依外觀判斷A、B、D、E、G、H、7824、7825建物應無人使用,遂命「請相對人找鎖匠將組合屋A、B、D、E、G、H、7824、7825建物均換鎖,避免第三人在下次拆除期日前侵入使用。請相對人1個月內陳報估價單、現場照片、拆除計畫到院。」,而斯時經合法通知之異議人代理人並未到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應屬真實。

(二)依前所述,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是請求異議人拆除7823、78

24、7825、A至H建物及騰空返還228-37土地,而因交還228-37土地當然有遷出地上7823、7824、7825、A至H建物之內涵,則為達對異議人執行拆屋還地之目的及避免於日後執行拆除7823、7824、7825、A至H建物之作業時衍生人身安全之危害,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命「請相對人找鎖匠將組合屋A、B、D、E、G、H、7824、7825建物均換鎖,避免第三人在下次拆除期日前侵入使用。」,而將無訴外人使用之A、B、D、E、

G、H、7824、7825建物點交予相對人保管、占有,應可認屬執行之適當命令與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命相對人找鎖匠更換A、B、D、E、G、H、78

24、7825建物之門鎖,並無不當,故原審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更換門鎖執行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