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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陳思齊相 對 人 周曉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081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會面交往時,因相對人夥同2名黑衣人在異議人之家門口以肢體暴力之方式搶奪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且相對人亦有以言語離間異議人與子女間之感情,導致子女茫然、害怕,子女遂才均表示不願與相對人返回彰化縣秀水鄉,故異議人實已盡力協調或交付子女至相對人面前,況且異議人於112年3月起至今,均有按時履行義務,反而是相對人從未到場與子女會面交往,自不應逕認異議人未履行幫助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義務,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1年6月17日持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異議人應依上開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下稱會面交往內容),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818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乃於111年7月1日對異議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會面交往內容履行,並囑託本院家事法庭協助處理會面交往內容之事宜,且異議人亦已於111年7月5日收受該命令;嗣相對人於111年7月2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6日具狀陳報異議人並未自動履行會面交往內容,且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於112年1月24日協同訴外人到場欲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程序,但並未完成會面交往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子女主觀上害怕、不信任而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為由,主張其有正當理由不履行會面交往內容,然本院家事法庭於受囑託後曾於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28日協助兩造擬定替代方案,但異議人均未能依約試行,且異議人於111年12月30日雖表示願依會面交往內容履行,但最後仍未履行,本院家事法庭因此評估異議人履行意願低落;又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10月28日請社工協助陪同子女與相對人相處,經觀察後親子間互動關係親密,且異議人於111年9月8日時亦陳稱:子女可以跟相對人相處,不排斥、也不會抗拒相對人等語,而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異議人未能鼓勵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並安撫子女情緒,且未能就會面和子女照顧事宜與相對人保持聯繫或回應,友善父母態度不足…異議人和其母親未能避免於子女面前談及兩造衝突情形。評估異議人抗拒子女與相對人會面,可能將自己的感受投射到子女身上,子女可能因想要照顧異議人的心情、想迴避雙方衝突的場合和忠誠壓力等而形成拒絕探視的反應。然觀察子女過往由兩造協力照顧,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拒絕探視恐非其真實意願。」,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22日函在卷可稽,可見子女抗拒、無法與相對人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內容,負有協調與幫助會面交往內容進行義務之異議人對於會面交往內容之不履行已具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審於112年4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對未履行會面交往內容之異議人裁處怠金3萬元,並無不當,故原審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裁處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