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林世沖等與債務人白明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62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627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假扣押債權人,前已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白明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前,漏未將拍賣事宜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不及就其他終局執行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直至收受本院執行處關於分配表通知後始知悉上情,故本件並非異議人出於疏失或於明知之情形下而未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聲請併案執行;又強制執行法雖未明定執行法院是否應於不動產拍賣前通知假扣押債權人,但依該法第63條及第70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於詢價及拍賣前應通知債權人,因此若非經由執行法院通知,異議人根本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即將拍賣之訊息,亦不及聲請併案或追加執行,是本件既非出於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請求給予公平受償之機會,原裁定認異議人關於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尚有未洽,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77,546元之本息及程序費用部分,對於債務人白明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5號,下稱假扣押債權),嗣併入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再由本院執行處調卷執行系爭不動產,其後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7日拍定,本院執行處即就拍賣所得於同年7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另異議人於同年8月18日就債權金額464,944元及1,769,070元之本息及程序費用部分,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終局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724號、第50725號,下稱終局執行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異議意旨雖主張其因未受通知致未能提出終局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應將其終局執行債權重行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等情,然查: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亦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僅對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負有通知之義務,至一般債權人則應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且如未於標的物拍定之日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僅得就其他遵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二)依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7日拍定,惟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18日始就終局執行債權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然已逾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期限,又異議人之終局執行債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擔保物權存在,亦無優先受償權,是依上開規定,該終局執行債權僅得就其他未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尚不得逕與其等列於相同順位而依債權數額比例受償,故系爭分配表未將終局執行債權列入分配範圍,並無違誤。

(三)至異議意旨雖指稱本院執行處未通知假扣押債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到場,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3條及第70條規定,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就終局執行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63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規定,僅在通知當事人到場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之權利而已,非謂執行法院依此即有通知一般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義務;且系爭分配表既已就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其假扣押債權亦未因本院執行處未通知拍賣期日而受損;何況,異議人於取得終局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後,本得立即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有何未能即時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合理事由存在,當無從准許在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再以本院執行處未通知拍賣期日為由,而將終局執行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是異議人前揭主張,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不得就終局執行債權部分聲明參與分配為由,並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表】110年司執字054627號 財產所有人:白明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和美鎮 中寮北 685-6 117.93 全部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0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 彰化縣○○鎮○○路00號 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 46.20 二層: 51.41 三層: 51.41 突出物一層: 18.10 合計: 167.12 雨遮:7.90 全部 備考 2 38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 彰化縣○○鎮○○路00號 一層: 21.33 合計: 21.33 全部 備考 此建物係建號300之增建部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