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林咨吟被 告 黃啟銜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 代理人 何旻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421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收狀日為準,下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請求依侵權行為判命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12年6月14日當庭追加契約責任為請求權基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7月1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被告本人前於112年6月1日民事答辯㈠狀中,除就侵權行為部分進行答辯外,另以「取凍卵療程醫療契約」為其答辯理由(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又於同年6月6日以「民事中間確認反訴起訴狀」(按經闡明後未就本件提起反訴),除以前開「取凍卵療程醫療契約」續為答辯理由外,另主張本件兩造間尚有「取凍卵醫療費用贈與契約的要約引誘」及「取凍卵療程醫療契約」等契約疑義,並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契約責任應係指前開意思表示未合致之「取凍卵醫療費用贈與契約的要約引誘」(參見同上卷第217-233頁),嗣於112年6月14日原告當庭追加契約責任時答辯以:「(法官:答辯理由?)否認契約存在,其餘如歷次書狀所載。」(參見同上卷第325頁),引用前開關於契約責任之陳述為其答辯內容,足見被告本人於112年6月14日審理時,業就原告追加之內容為言詞辯論,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視為已同意原告之追加。本件被告本人既於112年6月14日已同意原告之追加,則其代理人事後於同年7月19日為反對之表示,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原告交往前,再三保證縱無子女也願與原告在一起,
原告感於被告上進心而同意交往,但交往不久後,被告稱其為長子兼獨子,需原告同意配合傳宗接代,家中長輩始答應兩造繼續交往,並於交往期間,一再以長輩要求為由,要求原告一同檢查生殖功能,兩造因此前往中醫診所調養,並至臺南奇美醫院進行檢查,但被告於報告出爐前,即邀同原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登記結婚,嗣報告結果顯示被告精蟲活動力不足且形態不好,被告因而邀同原告進行人工生殖以傳宗接代,並允諾負擔人工生殖全部相關醫療費用。原告於施打排卵針期間,兩造發生口角,被告乃向原告提議離婚,並在未與原告協議之情形下,單方面不再就診且拒絕支付人工生殖相關費用,甚至於原告取卵手術當日,未經原告許可,冒名簽刷原告信用卡以支付醫療費。被告經原告再三催討,均遲不付款,更一再以濫訴方式騷擾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契約給付人工生殖醫療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及在交往前後不斷以「長輩」、「三太子」為由、在離婚前後所造成之原告精神損害賠償38萬元,總計50萬元。
㈡又兩造交往時,原告即遭被告父母冷眼相待,後經被告提出
相關對話紀錄,原告才知被告父母同意兩造交往之前提為原告非二婚,原告為求繼續交往,乃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供被告拍照傳送予其父母確認,被告至今仍無法同理原告為繼續交往所受心理創傷。再原告原本在個人臉書公開兩造戀情,但遭被告以擔心原告已屆高齡恐難生育,若將來未有生育將無法對父母交代為由反對,違反前開縱無子女亦不相棄之承諾,更對原告親友私下騷擾,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另原告為幫被告傳宗接代並維繫感情,不顧生育後身材變形之擔憂,忍辱答應進行人工生殖及中醫調理之要約,並為安撫被告,於110年8月18日被告提出凍卵提議後,不僅為被告準備營養品、海鮮,更為被告按摩以舒緩身心,不意被告無法承受自己不孕之事實,與原告口角後即藉故離婚。被告為取回已支付之醫藥費補助,竟填寫奇美醫院所提供之人工生殖申請單。被告迄今不曾試著感受原告在同意人工生殖時之內心失望,不願反省僅是一次爭吵即離婚之決絕,更不思考原告為何堅持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依契約關係請求12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曾承諾支付原告進行一切人工生殖所需費用,此契約
在兩造離婚時並未變更,更何況離婚時兩造根本未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也未重新約定原告後續取卵、凍卵等費用改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告在離婚後,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傳訊告知人工生殖醫師希望兩造復婚或凍卵時,即於同年9月1日回復將繼續陪同原告前往醫院取卵、凍卵,也於同年11月5日透過電子郵件表示本就願意支付醫療費用,僅因事後原告發現被告盜刷原告信用卡提出刑事告訴,方暫時止付。本件自被告發送予原告之訊息,足證被告承認應給付本筆取卵、凍卵費用。至被告主張離婚後本贈與契約當然終止為無理由。蓋兩造所約定內容係被告應支付原告進行人工生殖醫療所需一切費用,該項約定並未以兩造婚姻是否存在為條件,因此離婚並不得解釋為上開契約當然終止之事由,且兩造離婚後原告仍依原計畫繼續進行,被告亦全程陪伴,斯時兩造仍心存復合期待,醫生亦勸說復合,否則被告豈會主動要求陪同取卵?足見被告對於支付醫療費用之承諾未因離婚而有所改變。再被告亦於110年11月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本就願意支付生殖費用。另自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檢察官調查後發現事實乃被告精子活動力不足且型態不好,即不孕原因係出於被告,被告偵查中抗辯兩造離婚後另有約定改由原告負擔凍卵費用,其就此改約定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另雖主張其承諾給付原告醫療所需費用之契約僅為要約
引誘,兩造因意思不一致而契約不成立。若真如此,則被告為何會去支付取卵前之全部費用?又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拘束,因此被告所舉之不起訴處分並不能拘束本件事實獨立認定。
㈣關於精神損害賠償38萬元部分: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查被告藉故與原告離婚,不願面對交往、婚姻期間因其個人原生家庭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使原告離婚時身心受創,更趁原告取卵麻醉之際,違反原告意願盜刷信用卡並偽造付款簽名,事後謊稱已受到原告授權,更意圖在學校及研究所同學間,營造原告對其死纏爛打之氛圍,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為了配合被告進行人工生殖,須忍受醫療過程所造成之痛苦,而原告也是父母掌上明珠,為何被告僅為滿足自身父母傳宗接代慾望,即可隱瞞其不孕之事實,而將無法生育之過錯全數推卸予原告,使外人誤認原告應一肩挑起全部責任?離婚後更明知原告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卻故意寄送存證信函至臺北騷擾原告父母,以致原告父母擔憂。被告在離婚後持續說謊,婚姻中亦未經原告同意而偷錄房事,造成原告產生精神病狀而多次就醫。當原告忍受這些身心痛苦之際,被告不僅未好好修補因其破裂、曾經相愛之關係,反而指控原告所有一切盡力之溝通行為是騷擾,進而聲請保護令,凡此種種遭遇原告只能無語問蒼天,故請求損害賠償38萬元。
㈤至被告所辯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查前案遭駁回起
訴乃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之故,該事件並未作成實體判決,亦即該訴並未產生既判力,原告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利。
㈥另就被告提出之110年8月30日錄音光碟,自該光碟兩段錄音
中,均可看出原告考量被告自尊,在被告被檢出精子畸形不全症之情形下,仍願協助被告繼續進行約定之人工生殖。被告卻利用此兩段錄音,歸咎為原告主動要求被告進行人工生殖,此非事實。被告顛倒是非,將原告為被告設想之行為惡意轉化為原告之責任。
㈦再被告所提及之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認定原告有不孕症,而
僅係指出考量原告年紀較大,但被告有精子不全問題,且強調傳宗接代,常為此向原告道歉稱係父母要求、勸說原告。又本件如為道德贈與,不得撤銷贈與,人工生殖非物品,係為侵入性醫療行為,應屬道德上傳宗接代關於生命之行為。被告稱人工生殖法需有婚姻關係存在,但本件為贈與契約,立法目的不同,不能為因果。兩造未登記結婚前,被告已偕同原告進行人工生殖檢查並給付費用,業已履約,故本贈與契約並非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況若被告認不應給付,何以從未要求原告還款?甚至在原告提出遭被告盜刷信用卡刑事告訴後,被告仍以電子郵件告知將返還原告墊付之相關費用?縱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提及不要凍卵,其真意乃是為何要凍卵,並非完全拒絕,兩造在此對話之後,也繼續前往醫院履行約定,顯見被告也未終止而繼續履行契約。由上種種,可見兩造贈與契約存在。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以:㈠原告前以相同事證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
年度斗簡字第173號受理,惟因原告未依命補正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與前案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與被告地位相同,原告分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契約」請求,雖有「數量上為訴之聲明縮減為一部訴求」之情事,仍屬民事訴訟法上之「同一事件」。原告提起諸多訴訟,違背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更增加法院負擔及被告應訴之煩,更有使前後案件間發生互相牴觸及矛盾之虞。
㈡關於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110至111年期間已對被告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
其中原告向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件遭駁回,而原告以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分別向臺灣臺南及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所提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兩造於110年8月1日結婚登記,無婚前協議,因原告喜歡小孩
,故經同事介紹,於110年8月7日主動邀請被告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並另外約詢「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被告雖明示反對,但為尊重原告心願,又擔心上開療程開銷無限擴張,故與原告商議以政府補助試管嬰兒療程金額為醫療費用上限,並暫由被告先行墊付,若療程失敗或超出預算即予終止。雙方乃於110年8月7日共同與醫院簽訂「試管嬰兒療程契約」並委請醫院代為申請「人工生殖技術施術補助」(需夫妻關係存續中經審查合格且完成全部療程後,方由醫院向衛福部提出,再撥款至指定當事人一方)。惟經檢查後,發覺原告有「源於多重因素之女性不孕症」等症狀,遂為原告安排相關治療,其相關醫療及營養品費用皆由被告墊付,原告另又自行申請商業保險理賠。
⒊被告於原告術後休養期間,基於原告健康及課業考量,於試
管嬰兒療程正式實施前之110年8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提出「取凍卵醫療費用贈與契約的要約引誘」,向原告傳訊:「老婆已經做好懷孕的準備嗎?還是說這次月底就先存卵,費用我出沒有關係,哪天(兩造)想要受孕(生育)時在受孕就好了」,而原告當下回以:「沒有要存啊」、「幹嘛拖延」明示拒絕,故雙方就此一「取凍卵費用」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更無後續療程評估必要,且雙方未再續談。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人工生殖所需一切醫療費用均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支付其進行人工生殖所需一切醫療費用,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應無足取。再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始有意為原告繳付費用,惟該計畫當下即遭原告回拒,自難僅憑對話字句,率認兩造確有由被告負責支付醫療費用之合意。況兩造嗣於110年8月27日離婚,婚姻關係自此解消,兩造與醫院間之「試管嬰兒療程契約」,按人工生殖法規定,業已法定終止。
⒋兩造離婚後,原告自行前往醫院告知離婚訊息,並以「保存
日後與未來不特定男子結婚受孕的機會」之目的,請醫院評估後,為自己之利益而與醫院另行簽訂「取凍卵療程醫療契約」,並將此情於110年8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嗣積極回診並完成相關療程。查前開「取凍卵療程醫療契約」乃原告個人醫療自主行為,原告與醫院約定手術後,經醫院告知手術當日需有親友陪同,被告接獲通知後,基於情誼,乃於110年9月4日當日前往臺南陪同、照顧原告。可知原告於離婚後回診奇美醫院,自主評估後改行凍卵手術,此舉與被告全然無涉,自無由要求被告支付凍卵醫療費用之理。詎原告竟於110年9月15日向被告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支付原告取凍卵醫療及精神損害等相關費用,並於同年9月22日,以手術費用為由,以本件事證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此等指控業經臺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臺中分署(下稱各高分署)分別駁回再議而確定。故原告指摘被告所涉不法侵害,既均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則其主張侵權行為即不該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⒌又「凍卵療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醫院,是原告主
張其健康受損,僅限於與醫院間之醫療糾紛侵權行為,原告離婚後之自主醫療行為與被告間無關聯性,其主張顯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而原告所指「長輩說」、「三太子說」等語,核之原告所提LINE截圖,可知僅係表達對話內容之來源,符合社會一般通念之溝通及語法習慣。原告指摘此等對話造成其精神損害並構成侵權行為,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更不合於社會常理,應無理由。
⒍兩造間前開「試管嬰兒療程契約」、「取凍卵醫療費用贈與
契約的要約引誘」及「取凍卵療程醫療契約」等契約,其當事人、目的各有不同,有效與終止期間個別獨立,原告明知醫院僅為行政作業便利,沿用「試管嬰兒療程契約」表單,作為「取凍卵療程醫療契約」相關資料記錄使用,且「取凍卵醫療費用贈與契約的要約引誘」並不存在,事後卻扭曲事件始末,混淆視聽,對外公審迫害被告,是其所稱「未與聲請人(按即原告)協議下,相對人(按即被告)即單方面不再就診亦不付醫療費用」等語,顯不實在。
⒎再原告與訴外人長年有訴訟糾紛,於它案(臺北地院111年度
北簡字第16346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中亦提出身心診斷證明書指控訴外人造成其精神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或要求和解,前開它案與本件糾紛發生時間有所重疊,且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67號事件所提出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中,亦載明:「個案(按即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初診,診斷焦慮症,並未規則回診」,而兩造則係於109年10月後相識,故原告前開向醫院或診所主述之身心損害結果,理應發生於兩造相識之前,顯與本件起訴事實不同,難謂該等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原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9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後,雖
經其提起抗告,但遭本院合議庭駁回抗告在案;又經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校園霸凌委員會調查確定原告對被告有校園霸凌行為,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妨害名譽、傷害等家庭暴力罪名起訴原告;再兩造離婚後已不具親屬關係,「試管嬰兒療程契約」係基於原告要求,「取凍卵療程醫療契約」更係原告於離婚後為與其他男子生育所進行之療程,是於情、於理、於法,被告皆不存在贈與義務。縱認本件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按僅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該贈與契約未經公證,贈與物之權利亦未移轉,又兩造已離婚,被告無道德上義務,被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凍卵等醫療費用12萬元,即無理由。
⒐再縱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惟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雖
曾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為可幫忙繳付費用之表示,然斯時已遭原告拒絕,原告甚於110年9月4日,向被告陳稱:「謝謝你。你個性太像小孩子,不適合我。我表達很直接,也不適合你。…………」等語,亦未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存卵醫療費用,已有具體情事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且參諸原告與醫院醫生、被告間上開對話,可知原告確係基於個人利益考量所為,待手術後之110年9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顯已足以使被告陷入窘境,有違公義,自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醫療費用12萬元,應無理由。
㈢關於精神損害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口角後即藉故主動要離婚,惟觀原告所
提兩造110年8月20日LINE截圖,可見被告傳訊試圖挽回原告,而原告則稱:「這是彼此的課題,現階段我認為你的身心靈都不適合進入婚姻,還不夠成熟」等語,足見被告試圖與原告維持婚姻而努力,反係原告表示被告不適合婚姻關係,並拒絕再繼續與被告溝通,嗣即與被告兩願離婚,則原告主張被告藉故與其離婚,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謂可採。再按夫妻與其他方父母之相處,非只由夫妻二人世界單獨經營而排除其他因素之考量,雙方來自不同家庭,公婆之奉侍相處於夫妻間之彼此體諒與共盡孝道,本當誠屬共同經營、理性溝通,兩造婚姻因夫妻及公婆相處生有齟齬之事,被告因婚姻不睦,應原告要求而兩願離婚,顯然兩造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自難據此認被告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⒉原告主張被告盜刷信用卡乙節。同前所述,該案業經不起處
訴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以佐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校內營造其糾纏被告之氛圍乙節。原告雖主
張遭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在LINE群組抹黑,稱其在婚姻關係中為被告帶來精神壓力,使其名譽受損。然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訊息,前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結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上開群組之訊息顯非出於虛構事實或無端捏造,且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貶抑原告名譽之意,客觀上亦未達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則被告此言論,尚難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此節主張應不足採信。
⒋另就原告主張配合被告進行人工生殖乙節。如前所述,原告
於離婚後係基於個人利益考量,自行向奇美醫院另行施作取凍卵療程,此一情事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非有理。
⒌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指控騷擾乙節。經查,原告持續對被告施
以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492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亦經中正大學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委員會調查原告對被告校園霸凌成立,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分別提起妨害名譽、傷害公訴在案,益徵被告提起該等聲請、告訴及申訴,均係保護自身權益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性,屬權利正當行使,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㈣綜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凍卵醫療費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均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0年8月1日結婚登記,嗣於同年27日離婚,有兩造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參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2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9-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㈡關於契約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前往奇美醫院進行人工生殖評估,事
後並接受相關醫事治療或服務,且因此支出費用,業經其提出奇美醫院人工生殖助孕藥物注射單、取卵前衛教、試管嬰兒新鮮療程核對清單、流程表、「受孕日期推測」、人工生殖治療單、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信用卡簽單、奇美醫院收據為證(參見北院卷第47-55頁,本院卷二第73頁、第97頁、第143頁、第185-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允諾支付兩造間一切人工生殖所需費用合計1
2萬元,且於離婚後並未表示不再支付或改由原告負擔,事後更表明將予歸還相關費用等節,雖提出110年5月31日、7月2日、8月2日、18日、23日、30日、9月1日LINE對話記錄截圖、110年11月5日電子郵件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第93-95頁、第99-107頁、第113-119頁)。然查:
⑴觀之前開110年5月31日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當日係向原告傳
訊表示:「寶貝懷孕後若我家裡有什麼資源,若用得到,其實不用白不用,環境資源也是,就算各戶過各戶的,互不打擾也是種過法,在我心中,我希望能讓寶貝有更好的生活環境」、「我也會讓自己能盡快上軌道的」等語,而原告則係回以:「你家要準備好補品」、「沒人能幫你堅強」等語,顯未曾提及任何關於人工生殖費用事宜,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曾表示願意負擔全數人工生殖費用,舉證顯然不足。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同年7月2日、8月2日對話記錄,被告係在
原告於7月2日傳訊:「中醫說老公也必須吃中藥調理」時,回以:「好阿,我們一起吃」,並於8月2日傳訊:「另外有討論到說,彰化爸媽說,日後若老婆妳懷孕需要安胎的話,也是可以考慮在彰化安胎」、「他們也可以照顧妳」、「關於未來我們的規劃,我是跟他們講說,現階段老婆就是找中部地區的職缺,日後會調回來中部地區,哪裡有適合的缺就會應徵看看,長遠目標的話,老婆會作司法官考試的備考規劃,因為公務員的資歷可以疊加到未來司法官的公務員年資上,我這邊的部分就是完成碩士學位和律師資格考試」、「至於懷孕的部分,我和老婆都有再吃中藥調理身體,也有到奇美醫院進行評估」、「看評估結果如何在做後續討論」等語予原告,告以將配合原告進行中醫調理,並回報原告懷孕時也可在彰化安胎,另說明已向被告父母呈明兩人將來生涯規劃,但同樣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人工生殖費用事宜。
⑶再被告固於110年8月18日傳送:「老婆已經做好懷孕的準備
了嗎??還是說這次月底就先存卵,費用我出沒有關係,哪天想要受孕時在受孕就好了」、「家裡長輩那邊我會去跟他們解釋,我會跟他們講說這是我自己的主張」等語予原告,但原告當即回以:「沒有要存啊」、「幹嘛拖延?」,嗣被告回稱:「想說,懷孕和課業對你來說,都是很看重的事情」,原告隨即回傳高齡(68歲)產婦新聞連結,並與被告談笑,再催促被告早點休息,同時評論其他律師表現。由上可知,被告雖有提及願意負擔「存卵」費用,但原告已明示無須拖延而拒絕。由此可知,兩造於此時顯未就「存卵」(或指「凍卵」)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達成協議,更遑論以此推論雙方前曾就其餘人工生殖費用有何協議。至110年8月23日對話部分,被告於當日係傳訊推測關於原告身體不適之原因後,再表示:「我剛先交接好工作了,等一下會去臺南帶老婆去看醫生」,僅可證明被告當日表示願意陪同原告就醫,同樣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關於人工生殖費用負擔之意思表示。
⑷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30日對話紀錄,可知該等訊息
均為原告單方傳送予被告,被告就此並未為任何回應,且原告所傳送照片中所載「此p`t在8/27跟先生簽離婚同意書,但部長有勸p`t仍努力看看是否能復婚,若不行就『凍卵』」等文字顯非被告之回應,而係第三人之意見,是在原告另僅傳訊:「沒有給你壓力,純粹轉達」之情形下,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同意支付人工生殖之承諾。況被告於110年9月1日對話中,僅向原告表明願意陪同原告取卵,亦未就相關費用有何表示。
⑸末被告雖於110年11月5日電子郵件中提及:「有可能會排在
我們案件第一次偵查庭開庭的時候,檢察官或事務官會探詢我們雙方調解事宜,可能會當庭處理也可能會另外排時間再開調解庭的時候,但我都會先準備好費用,順利的話,第一次偵查庭妳就能取得了,不然就是等開調解庭的時候了,所以我們就靜待地檢署的開庭通知吧。」等語,但被告在上開文件中,並未說明所謂「費用」品項緣由為何,亦未提出具體金額,或可得計算確定之依據,更遑論依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該刑事案件指控被告所盜刷之金額為19,389元,核與原告本件起訴時所主張之契約金額12萬元,及於112年8月23日家事準備㈡狀所主張之生殖醫療費用84,147元(參見本院卷二第34之1頁)均不相同。因此,亦難僅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電子郵件中所述「費用」二字,即認被告曾於兩造進行人工生殖之初應允,抑或之後追認承諾願負擔原告人工生殖全般費用。
⑹從而,本件在被告辯稱「試管嬰兒療程契約」相關費用乃兩
造約定由其先行墊付,後續原告所實施之人工生殖醫療行為均與其無關,而否認與原告間有何人工生殖相關費用贈與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原告以上開事證主張被告曾允諾支付兩造間一切人工生殖所需費用,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舉證容有不足,為無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有負擔人工生殖費用之契約,則本院就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自無須審酌其金額,附此敘明。
㈢關於侵權行為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不孕事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人工生殖,
致使原告承受人工生殖過程痛苦,並將無法生育之責由原告承受;又藉故離婚,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另利用原告取卵麻醉之際,盜刷原告信用卡並偽造付款簽名;更在學校及研究所同學間妨害原告名譽;復於離婚後寄送存證信函至臺北騷擾原告父母;還在婚姻關係中偷錄房事,造成原告精神病狀而就醫等節,對其為侵權行為,除上開事證外,固另提出兩造及群組對話紀錄(參見北院卷第15-21頁、本院卷二第49-51頁、第55-63頁、第71頁、第81-91頁、第109-111頁、第121-139頁、第155-159頁、第171-179頁)、晴光診所111年2月21日、3月3日、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163頁)、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11日、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北院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健康存摺截圖(本院卷二第161頁)、冒用切結書(參見北院卷第63頁)、戶政事務所號碼單(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諮商中心郵件(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信封(參見同上卷第147-149頁)為證。惟查:
⑴關於隱瞞不孕事實致原告承受人工生殖療程痛苦部分: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人工生殖治療單、試管嬰兒新鮮療程核對清單(參見北院卷第45頁、第51頁),可知兩造係於110年8月7日前往奇美醫院進行人工生殖療程。又依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承辦檢察官傳訊奇美醫院主治醫師到庭,主治醫師證稱係因評估原告年紀偏大,被告精蟲活動力不足,型態也不好,故判定雙方均符合不孕症之要件,加以試管嬰兒療程一定會搭配取卵手術,因而對原告施打排卵針(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足見本件係醫師基於原告年齡考量及人工生殖常規,而非單因被告精蟲問題,進而對原告施以取卵手術。是以,本件被告於前往奇美醫院進行人工生殖療程前,其精蟲狀況有無異常,均不影響該院醫師將對原告進行採卵手術之決定,故不論原告係基於維繫夫妻情感,抑或有其他考量,其既同意進行人工生殖療程,自難認其因人工生殖療程所承受之身體痛苦,乃係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人工生殖助孕藥物注射單所示,其於110年8月27日兩造離婚後,顯已排除被告因素之情形下,仍於同年9月1、2日前往醫院接受相關療程。本件原告進行取卵手術既與被告是否不孕無關,則原告請求向奇美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告,向奇美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等,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⑵關於藉故離婚部分:
①查夫妻離婚事由百端,洵難一一列舉,且非一經離婚即必然
對他造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藉故離婚造成其身心受創,但並未具體指陳被告係以何種不法手段離婚,亦未指出被告離婚侵害其何種法律上權利。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被告向其傳訊:「妳真的想離嗎?我們還能努力嗎」時回稱:「這是彼此的課題,現階段我認為你的身心靈都不適合進入婚姻,還不夠成熟」(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又於110年9月4日傳訊予被告,表示:「你個性太像小孩子,不適合我,我表達很直接,也不適合你。你一直把感情想像得太美好,而我以為你跟一般男生一樣堅強,萬萬沒想到你的脆弱是這麼嚴重,也缺乏男子和肩膀,…」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5頁),足見被告曾試圖挽回雙方婚姻,而原告於離婚前後均一致認定雙方不適合繼續經營婚姻生活,顯無遭被告單方強制或詐騙離婚之情事。因此,原告以被告與其離婚構成侵權行為,顯屬無據。
②關於原告所指「長輩說」、「三太子說」等語。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對話截圖(參見北院卷第17頁),可知該等對話乃係雙方針對民間信仰及宗教習俗之討論,被告在原告提及自身亦為「某個娘娘的義女」時,回稱:「那妳也是神祐女孩」,核其內容洵無任何詐術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施以任何侵權行為。
③至原告所指心理受創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晴光診所110年
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欄,其上載明「個案(按即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初診,診斷焦慮症,並未規則回診。110年7月26日回診時主訴因為考慮結婚懷孕而失眠諮詢,…」,可知原告在110年8月1日結婚前即有焦慮症及失眠之情形。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110年9月17日宣判),可知原告主張因該案被告張淑芳等人於106年11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其罹患恐慌症及焦慮症,並於該案中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91-198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在與被告相識之前,即因他故罹患恐慌症及焦慮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心理受創係因與被告離婚所致,其就此間之因果關係,舉證容有未足。
⑶關於盜刷信用卡並偽造簽名部分: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人工生殖醫療費用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已見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4日盜刷其玉山銀行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原告姓名,涉嫌刑事犯罪乙節,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07號,認定原告就當次之醫療行為係自主決定之凍卵手術,被告於離婚後無再為原告負擔該次凍卵手術費用之義務與認知,因而以缺乏主觀犯意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亦經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0號駁回原告之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79頁)。是被告縱有於110年9月4日簽刷原告信用卡之舉,依本件卷內事證,亦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信用卡支付原本即應由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尚難認原告權利有因此遭受任何侵害之情事,洵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⑷關於在學校及研究所同學間妨害原告名譽部分:原告固以前
揭對話紀錄等事證,主張被告將兩造衝突發布在學校與同學間通訊軟體群組,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然被告前檢具相關事證,以其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遭原告透過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系研究所通訊軟體群組、系所電子信箱等,對其施以辱罵、嘲諷,甚至洩漏生殖能力檢查結果等家庭暴力行為,並遭原告於該校教室內灑潑熱牛奶而受傷等節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請求有理由,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92號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該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67-285頁),足見兩造婚姻確實不諧。又原告以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在通訊軟體群組中發布言論,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954號,認被告言論係陳述個人主觀感受評價,並未有不實陳述或未依事實之評論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再議不合法而確定,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彰化地檢署112年1月18日公函附卷足憑(參見同上卷第181-185頁)。被告既自110年8月起,屢遭原告言論攻擊,則其於110年11月26日在研究所同學群組內表示:
「過去婚姻關係,在遠距離相處和負面言語與精神壓力的過程,我的內心遍體鱗傷,最後選擇兩願離婚,婚姻相處冷暖自知,實在不足為外人所道。但幾個月來,許多不實謠言,包括婚姻始末、我的家庭狀況,乃至於我的身體健康等情事,被刻意捏造錯置,以致不知情的同學等人被誤導,我很遺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顯難認係對原告之不法侵害。
⑸關於離婚後寄送存證信函至臺北騷擾原告父母部分:查原告
於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時,其起訴狀原告地址即載明「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而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亦可知,原告自000年0月間遷入該址後,即未再變更戶籍地址。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前開「住所」實務上一般均認定係指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是以,被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月間,為確保對原告合法送達,而將相關文件寄送至原告戶籍地,乃係為合於法定程序之行為,縱原告父母因此知悉兩造紛爭,亦無由歸責於被告,而認定係被告之侵權行為。
⑹關於在婚姻關係中偷錄房事,造成原告精神病狀而就醫部分
:原告於結婚前即罹患有恐慌症等病症,且其就現今之心理狀態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在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偷錄房事乙節加以舉證之情形下(原告僅以訊息單方指陳被告有此行為,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其以此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同屬無據。
⑺由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38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