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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張○○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劉靜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若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訴訟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告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114年4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之法定繼承人既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請被告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然被告已以書面明確表明:「其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無意負擔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費用,且毋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其補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及被告民事陳報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積極且明確以書狀聲明拒絕補正,則其程序權已獲得保障,況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兩造處於對立面,亦無從期待被告聲請選任原告之遺產管理人,以補正原告之起訴合法要件,本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無再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屬無從補正之情形。是本件應認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原告之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