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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被 告 郭燕珠

郭志明郭志成郭怡君郭鋒舟郭雅芳郭昭苹

陳郭秀治

郭固治

姚吟蓁郭恆瑞郭品嫻郭馥瑄

郭心慧郭金治郭錫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郭岍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4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故原告為被代位人郭岍岑之債權人。又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係被繼承人郭作所有,被繼承人郭作死亡後,系爭遺產即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前開債權,乃代位被代位人郭岍岑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又被代位人郭岍岑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並實現自己之前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之必要,且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之訴得合併提起,爰依民法第242條、243條、823條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郭岍岑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㈠被告及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郭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082,704元,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㈢被告及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郭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岍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47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共同繼承,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郭作所遺系爭遺產及系爭遺產迄未曾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卷第19頁)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見卷第25-30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85-8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卷第151-153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105頁)、戶籍謄本(見卷第107-14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與繼

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或不動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業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郭作所有,亦有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則依前開說明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保護之必要,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或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自亦無從准許;從而,被代位人郭岍岑於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既無前開權利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代位人郭岍岑為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2土地繼承登記,故原告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其餘最高法院判決亦均同此見解),其得併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

⑴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

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且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⑵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

原告補正其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原告僅以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復未說明代位被代位人郭岍岑辦理繼承登記有何事實上之困難。然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又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須人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並非僅實務見解承認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源。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且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業如前述;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 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遺產之訴訟中,繼承人不得併訴請其餘繼承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前開說明,為繼承人債權人之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⑶況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

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郭岍岑之債權人,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郭作之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郭岍岑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得於民事訴訟外依前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郭岍岑辦理附表一編號2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另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代位被代位人郭岍岑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併此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倘兩造欲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若未依上揭規定先經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處分(即分割)上開不動產。基此,本件原告請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被代位人郭岍岑均無以訴訟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可訴外請求登記),其於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辦妥前亦不得訴請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243條、823條代位被代位人郭岍岑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郭作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現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原謄本登記次序:0003、0004、新臺幣2,082,704元) 全部公同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334.52平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 公同共有全部 3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全部公同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郭岍岑 1/32 被告郭燕珠 1/32 被告郭志明 1/32 被告郭志成 1/32 被告郭怡君 1/32 被告郭鋒舟 1/32 被告郭雅芳 1/32 被告郭昭苹 1/32 被告陳郭秀治 1/8 被告郭固治 1/8 被告姚吟蓁 1/32 被告郭恆瑞 1/32 被告郭品嫻 1/32 被告郭馥瑄 1/32 被告郭心慧 1/8 被告郭金治 1/8 被告郭錫林 1/8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2-28